委托证券从业人员炒股亏损
作者:骆军军律师
委托证券从业人员炒股亏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2007年12月,高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在证券公司工作的陶某,并与陶某妻子王某达成委托炒股的《合作协议》,约定:高某委托王某操作高某的股票(实际由陶某操作),委托期间高某可以查询和了解账户运作情况,但不得直接参与操作;王某独立负责交易和操作,每月底定期与高某沟通交流运作思路,并在该账户资产净值增长或亏损达到每个5%时主动向高某沟通;该账户的预警提示为亏损7%,达到7%亏损时王某须向高某汇报运作思路并讨论是否继续运作;亏损额度达到初始投入10%时应强制止损,停止该账户运作。签约后,陶某夫妇修改了高某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操作股票。之后股市起伏,至2010年6月24日,高某股票账户累计亏损134万元。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陶某夫妇承担股票账户的全部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受托人未及时止损担责九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将股票交给陶某和王某进行操作买卖,显然是基于陶某系证券从业人员,熟悉股票的因素。陶某系证券从业人员,接受高某委托进行股票买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无效,产生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判决陶某夫妇承担高某股票账户的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委托合同虽因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中高某股票账户损失的发生与委托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委托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无效为由判令陶某夫妇应对高某股票账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关于高某股票账户损失问题,陶某夫妇清楚证券市场存在风险,其受托操作股票的过程中,应当对控制股票交易风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股票账户的亏损预警以及强制止损的约定来看,陶某夫妇亦知晓在股票账户亏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应及时止损,以降低委托人股票账户资产的损失。但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6月24日,陶某并未采取止损措施,导致此期间高某股票账户的亏损额度高达74.6%。故陶某夫妇应对高某股票账户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陶某夫妇未尽到控制风险的谨慎注意义务,该院酌定陶某夫妇对高某股票账户的损失134万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法官手记】
委托证券从业人员炒股系无效合同
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的委托理财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股票亏损与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委托人与受托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不应判由受托人承担全部股票损失。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从事证券投资理财业务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因此,没有获取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的证券委托理财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对于自然人之间基于朋友亲属关系的证券委托理财行为,因其不具有经营性质且比较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有效。本案虽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因受托人陶某系证券从业人员,其接受高某委托操作股票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资金损失的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股票账户的亏损预警以及强制止损的约定来看,陶某夫妇知晓在股票账户亏损达到10%时应及时止损,以降低委托人股票账户资产的损失。但陶某夫妇代为操作股票期间,并未采取止损措施,导致此期间高某股票账户的亏损额度高达74.6%。故陶某夫妇应对高某股票账户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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