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人数是否一定要为奇数?
作者:骆军军律师
作为律师,有时会接到当事人关于董事人数是否一定要为奇数的法律咨询,关于该法律事宜的解答,显然并不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故而中国对于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并没有必定为奇数的规定。
然而,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是很多的。公司法没有作出类似规定,然而从公司有效治理的角度,告诉客户董事人数可以为偶数,是否就一定正确,是否就一定为客户提供了正确的答案,值得进一步思索。
如果一个公司的股东为偶数,且各自选派同等人数的董事,而公司章程又规定,董事会决议需超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方能通过,就极有可能出现董事会无法通过决议,进而公司陷入治理混乱的情形。
上述情形就是董事会僵局的一种,是应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通过制度设计而努力加以避免的情形,董事会僵局的表现有:
1、结构性僵局。
正如前面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偶数,各方占有均等股权,向公司委派董事人数也相等。一旦股东利益发生分岐,股东会和董事会就会出现力量对等,从而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的情形。
2、章程不合理规定导致的董事会僵局
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各方指派的董事至少每方均有一名董事到场方能召开董事会。如此规定下,任何一方董事的不作为,都可能导致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又或者一方的股东被吊销,而其之前委派的董事任期已满,都可能导致董事会不能正常运作,出现董事会僵局。
3、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消极、不当行为导致的董事会僵局
一些董事对任职事宜漠不关心,不按规定参加公司董事会。又或者,个别董事长为保住个人的职位,在任期届满前不召开董事会,如此,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者召开后不能做出决议,也会进入董事会僵局。
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如何才能有效避免董事会僵局的发生,使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执行机关,发挥其重要作用,本律师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这种形式,如果只是被投资者当成是有效避免投资责任及风险的工具,在特定的情况下,可选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股东一方面可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与他人初始合作后又出现意见分歧直至矛盾激化的种种弊端。
二、要安排好彼此的股权比例,组织结构,思虑周全且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股东之间设立公司之初,就应考虑周全,在股权设计、董事会结构设计、议事规则上更有预见性,对各种情况作出更为妥善的规定及处理,且书面化,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这样,相信绝大多数的董事会僵局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当然,这样的一份公司章程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制作出来的,需要专业工作者的帮助。
对于已经出现的董事会僵局,如何解决,即救济途径在何方?
董事会僵局,甚至股东会僵局,会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最终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通常认为,公司僵局的最终救济途径是解散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解散公司诉讼”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董事会议最低出席人数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设置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不可能使每一股东都参加公司经管理,因此需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有大有小,各公司可根据《公司法》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人数,最少可以五人,最多可以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人数通常应为单数,以防止董事会在作出决定时出现赞成、反对各半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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