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清算情形下,自行清算不能时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规定(学习参考)
作者:骆军军律师
正常清算情形下,自行清算不能时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规定
在正常清算启动之前,首先要形成公司解散的状态,也即公司已经终止经营,该解散状态的形成可归纳为三种原因:(1)自行解散,即公司出现了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或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至,或经有效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均构成自行解散;(2)行政解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时,即构成行政解散;(3)司法解散,当公司经营或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有限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可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此时构成司法解散。
上述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然而,在进入清算阶段后且公司怠于自行清算的,此时股东是否仍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是否仍有10%股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七条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见,在自行清算无法进行时,便可申请法院介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但上述规定的细节之处在于“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时,即“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债权人不提起清算而股东向法院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应理解为条件性设置,但实务中许多公司存在第一项“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依据该第七条规定,若此时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并不能得出股东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权利。此问题在某些地方高院出台的规定中得到解决: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就股东的该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北京地区的公司在解散后公司怠于清算,且无债权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时,股东有权直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更重要的是,此时并无持股百分比的要求,也即凡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均有权提起诉讼。究其法理,在于公司解散诉讼不排除极小股东恶意诉讼的可能,而清算作为公司解散后的必经环节,此时股东具有更多的监督性质,也不具备恶意申请的动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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