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裁判要旨
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董事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选任董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董事委托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
2006年1月20日,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程某明与唐某芳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同年6月18日,鼎盛新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芳为监事。2018年7月23日,鼎盛新元公司免去唐某芳的监事职务。2019年4月3日,唐某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新元公司按照《董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公司利润10%的分红。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董事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系唐某芳基于董事身份所取得的权利。本案争点是,唐某芳主张董事10%的分红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取决于《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系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此外,担任公司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相对人签订董事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芳在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际上担任鼎盛新元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虽然《董事协议书》中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过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唐某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核心问题在于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的认定。
1.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判断。公司法第六章系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忠实地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积极地履行职责。概括而言,董事的主要义务系基于公司的信任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公司相关事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董事与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通说。
2.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对董事委托合同的形式作出强制规定,易言之,除了书面形式外,双方亦可通过口头或者其他默示方式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很多中小公司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规范意识,在选任、委派董事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委托合同的合意,就应当肯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另外,有必要区分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虽然在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中,都有一方负有提供劳动(劳务)以处理或完成事务的义务,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两者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时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必须区分董事所主张的权利系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报酬还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处理。
3.董事与公司间董事委托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委派或聘任某人为公司董事以及如何决定相应报酬,不属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只有在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后,才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订立董事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但是,董事委托合同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问题,故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效决议,都应当认定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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