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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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委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委公职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7〕65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省发展改革委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组建委公职律师队伍,领导委公职律师开展业务活动,为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参与公益性公共法律服务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法规处负责委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内部审核。

第五条鼓励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考试的公职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经省司法厅审核准予核发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 委公职律师履行委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本单位规定的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委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委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委公职律师离开本单位,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交法规处,由法规处负责退回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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