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
作者:骆军军律师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成立就生效的一般规则;
第二款则是一个特殊的例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注意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涵义,这一点很难把握!!!
要认识何为效力性规定必须先清楚它的上位概念——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而是以强制性规定涵盖了二者,但是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论观点,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统称强行性规范,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把强行性规范一概称为强制性规范,从而引起的一个后果是,在司法审判中广泛地存在着只要违反强制性规范就确定合同无效的认识。对强制性规范作进一步的划分,就是要解决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
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区别通常在于,强制性规范采用的是积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应当怎么样”,而禁止性规范则采用的是消极行为的表述方式,即“什么不得怎么样”;二者背后的实质区别则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应当说,违反强制性规范或者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者根本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但如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要求,所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因违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那么,违反禁止性规范是否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按照多数观点,禁止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也称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有学者认为在影响合同效力方面,禁止性规定可以分三类。
第一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当事人不得为该合同行为,只要相应的合同行为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类禁止性规定的是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相应的合同行为本身依然为法律所允许。
第三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第一类就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后两者则为学者所称的管理性规定。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对认为市场主体准入规定,不能一概认为是管理性规定,有些涉及到重点行业的市场准入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比如有关保险业、金融业的主体资格就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业或吸储的就应当认定无效。当然,有些主体资格限制的规定确实只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管理行为,无碍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比如《公务员法》第53条对于公务员经商的限制,就是一种对主体得以从事的法律行为的限制,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对相应行为人的纪律处罚。
对于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一、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但是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在否定性识别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只是涉及当事人利益,或者只是为了行政管理或者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来认定,如果强制性规定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不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就可以认定为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的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其次,如果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不涉及到行为内容,则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经营的规定。
当然,上述认定的方法也不是全面的,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参照其他因素,更对的从立法的目的和公共利益以及市场秩序来考量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是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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