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意储户存款被偷,银行有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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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意储户存款被偷,银行有无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现年48岁的石某是江苏省宜兴市一名商人。2009年4月18日,他来到无锡一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存入了10万元。次日,他来到银行取款,却被告知卡上仅有10元钱,他当即报案。公安机关很快将犯罪嫌疑人戴某抓获。

  原来,石某存款时,戴某的同伙章某(另案处理)正站在石的身边,由于石在填写资料、设置密码过程中均未加以遮挡,被章某全部掌握后告知戴某。戴某知道上述信息后复制了一张银行卡,与当日下午将卡中的钱提出。

  2010年10月28日,宜兴市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对尚未追缴的赃款10万元,责令戴某退赔给石某。因戴某无实际退赔能力,石某一纸诉状将银行推上了被告席。

  宜兴市法院审理认为,石某在办理银行卡时未做好保密工作,被犯罪分子利用,应自行承担责任,银行不存在过错,故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石某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石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审理后认为: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存折、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从储户的账户内支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或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复制卡和偷窥到的密码,从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和取现方式支取了石某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石某与银行均存在过错。

  石某在办理银行卡时,据其报案笔录反映“有一个女的一直站在右侧”,但石某对此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没有采取一手遮挡一手输入的方式设置密码,疏忽大意是导致其密码泄露的主要原因。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责任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和良好的服务秩序,从刑事案卷反映,犯罪分子确系在石某办理银行卡时偷窥到密码,这说明邮政银行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比如要求储户站在一米线以外,服务保障存在隐患。

  犯罪分子按石某银行卡内的信息资料重新复制的银行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却能通过邮政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说明这一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ATM机交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完成的自动交易,与传统的柜台交易具有显著区别,可以避开银行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无形中增加了风险系数。不可否认,银行和储户从这种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直接获取的是经济上的收益,银行应当担负起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所应承担的制止危险的义务。因此,银行对其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石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60%的主要责任,银行负40%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确定不当,应予纠正。2011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判决撤销宜兴市法院的判决,改判银行赔偿石某存款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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