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之绝当 —试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林某典当合同纠纷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17日,上海某典当公司与林某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将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4.18平方米、产权证号:沪房地卢字1999第001747号)抵押给上海某典当公司作为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上海某典当公司代垫保险费、拍卖费、税金、其他费用;借款金额(当金)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为0.6%(在当期届满时支付),月综合费率为2.7%(从支付的当金中预扣);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或者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林某在当票到期后2个月内不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利息和综合费用,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如林某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或者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林某保证在接到上海某典当公司通知后15天 内,将抵押的房屋腾空搬住第二居住地,并同时将户口迁出;上海某典当公司行使抵押权,应将上述房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多余部分退还林某,不足部分上海某典当公司有权向林某继续追索;合同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双方 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嗣后,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林某出具当票(编号31210912)并交付了借款20万元,林某在当票上签字。该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20万元,综合费为5,400元,实付金额为194,600;典当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该当票背面《典当须知》记载,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此后至2007年9月15日期间,林某未支付月综合费;此后至2007年8月16日期间,林某未支付利息;林某亦未归还当金。
2007年9月15日,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其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20万元的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截止,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归还,其本人申请续借12个月,如12个月到期后仍不能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强制执行、公开拍卖林某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林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林某续当款利息、综合费19,8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上海某典当公司为此制作了编号为31213314、31213695的续当凭证(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X日)。编号为31213314的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编号为31213695的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10,8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3日。上海某典当公司编号分别为310979424和310979857(制单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和2008年6月14日)的续当凭证均有林某的签字,该两份凭证记载的综合费和上月利息均为5,400元和1,200元,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0日和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林某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6,600元,上海某典当公司为此制作了编号为310980456的续当凭证(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x日),该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编号为31213695的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108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3日。上海某典当公司编号为分别为310979424和310979857(制单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和2008年6月14日)的续当凭证均有林某的签字,该两份凭证记载的综合费和上月利息均为5400元和1200元,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6600元,上海某典当公司为此制作了编号为310980456的续当凭证(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该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2008年8月27日,林某通过银行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3200元,上海某典当公司制作了编号为310981426的续当凭证(制单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该凭证记载综合费为1980元,应付上期利息为1200元,合计交付318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上述两份徐当凭证林某均没有签字。2008年10月11日,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以其处于失业状态无力支付高昂的管理费和利息为由,申请减免相应的本金和综合费,以期与上海某典当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因林某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上海某典当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原 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典当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和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属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涉 案合同约定续当应另行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但林某以《承诺函》的形式作出了续当一年的意思表示,并在上海某典当公司的续当凭证 (编号分别为310979424和310979857) 上予以签字,其中涉及的期限已在原合同载明的典当期限之后,说明林某已经确认其支付的是续当款,双方已就续当达成一致,而双方就续当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现续当一年期限已经届满,林某仍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且林某未支付相关综合费和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 确认涉案合同和双方典当关系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并请求判令林某归还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林某自合同终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和月综合费5400元 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无法支持。如上海某典当公司因林某违约尚有损失,应另案提起赔偿之诉。林某关于续当不是其真实意 思,其在原典当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应为归还当金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上海某典当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典当行,应规范操作并 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免引起纷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某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当金)20万元;二、林某给付上海某典当公司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以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三、林某给付上海某典当公司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的综合费,以每月5400元标准计算;四、林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与林某协议以林某坐落于上海市xx路1072弄xx号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1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卢字1999第001747号) 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林某清偿;五、驳回上海某典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林某的反诉请 求;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林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1,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807元,由上海某典当公司负担1,498元,林某负担9,309元。
判 决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某典当公司在原合同期满后继续向林某收取高额的典当费用,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典当行业的习惯重新与林某签订典当 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故林某在原合同到期后支付的费用均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并非由林某本人出具的单方《承诺函》及上海某典当公司 提供的格式续当凭证等就认定双方续当事实成立,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据此,林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六项,维持第四、 五项,改判林嘉伟归还快克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66,000元,并支持林某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上 海某典当公司答辩称: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由林某出具的《承诺函》、由林某签字的续当凭证,以及林某历次的还款金额等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原合同期满后构成续 当,林某支付的款项是利息及综合费用,而非当金。据此,上海某典当公司认为,林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 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海某典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续当凭证十五份,以证明其中除了三份续当凭证系由于林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而非现金方式支付费用等 原因而未签字,其余的续当凭证林某都签了字,故林某对双方已续当的事实是认可的。
林某对上海某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2007年10月之前的续当凭证,可作为双方续当的凭证,之后的续当凭证应作为付款的凭证,其中有部分续当凭证是在其听信了上海某典当公司同意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承诺之后补签的。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林某对上海某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十五份续当凭证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典当公司就与林某之间的续当事宜,共计制作了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续当凭证十五份,除了编号为31213695、310980456、310981426的三份续当凭证外,林某均在当户签章处签了名。林某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共计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上述期限的综合费88,400元,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8月9日的利息19,2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系争合同期满即2007年10月17日之后,双方是否构成续当。系争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双方亦按照该约定签署了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当票及续当凭证,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2007年9月15日林某出具了《承诺函》,明确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之后林某按约支付了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综合费及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的利息,并在绝大多数的续当凭证上签了字。林某出具《承诺函》,按约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并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表明其对双方在2007年10月17日之后已构成续当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具体期限在当票上予以确认,以及续当应另行签署续当凭证,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林某出具《承诺函》,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根据林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及双方签署的续当凭证,并结合林某在《承诺函》中续借的意思表示来认定续当的期限。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续当期限应自2007年5月18日~2008年8月20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08年8月26日即为绝当,故上海某典当公司无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林某主张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但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林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关于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请的自2008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可视为对涉案借款被林某占用期间典当公司所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故该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本院注意到,至2009年8月18日,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及此后的上述利息损失,已超过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3,600元,而鉴于上海某典当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可以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金额3,600元为限,对上海某典当公司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林某应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以及上海某典当公司可在林某不能履行该义务时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根据林某出具的《承诺函》,认定典当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届满,并判决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利息及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 综合费,属认定本案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林某关于在系争合同到期后支付的费用均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承诺函》并非由其本人出具的上诉意见,因林 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难以采信。林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应当指出,上 海某典当公司作为具有经营资质的典当行,应当严格遵守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全面履行与当户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和互利的 原则,以免引起纷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林某应向被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每月人民币1200元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林某应向被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偿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的总金额,以人民币3,600元为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7元,由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8元,林某负担人民币9,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6元,由林某负担人民币4,187元,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从表面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共涉及《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当票一份,《承诺书》一份及续当凭证十五份。因当户林某对2007年10月17日前的续当凭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10月17日之后,双方是否构成续当、续当期间的认定以及绝当后息费是否继续计算。
一、续当制度
(一)、法律适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即典当行和当户可以在典当期之内或最迟于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协商一致续当,续当期自动从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即当户应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或续当,超过5日宽限期的,即为绝当。
(二)、续当的法律分析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借款合同的延期适用的是续当制度。即《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也就是说针对典当借款以及抵质押行为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要么就是续当(即在期限届满后5日内达成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要么就是绝当(即典当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抵质押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
该规定对典当公司的业务操作产生了一下法律风险:即此规范是否意味着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延长借款合同期限的合法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续当”指的是在上述5日宽限期发生。那么超过上述5日宽限期后,典当公司与当户达成续当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续当的效力或者说能否阻断绝当的发生?至少存在一下两种认识:
(1)既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行为应发生在上述5日宽限期之内(除典当公司与当户在签订典当合同即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自动续当或者在典当期限内达成续当意思表示,续当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外),而续当和绝当情形不能并存,超过上述5日期限,绝当事实已发生,此时不可能再续当,不产生续当法律效力。
(2)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一般理论,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可以协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甚至利率、费用、违约金等内容,变更后的合同是原借款合同的延续,并非独立的新合同,那么双方在法定期限之后达成延长借款合同期限的合意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2、法律风险分析
(1)典当法律关系中仅有续当为合法延期行为
按第一种观点,超过上述5日宽限期,绝当事实已发生,双方如果在宽限期满后仍达成协议延长借款期限的话,此时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当票应属于新的协议,不发生续当的法律效果,将会导致如下法律风险:
①如典当公司与当户签订一份新的典当借款合同,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ⅰ 如何证明发放借款的行为。因典当借款合同属于典当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一般会涉及典当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发放当金的义务,如果未发放,需要承担一定金额 的违约金。当户即可能就该典当借款合同对典当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因为仅有续当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当票作为典当公司的付款凭证,如果典 当公司不签发当票又没有再次发放款项的事实,当户很有可能会主张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典当公司无法证明该次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补充协 议,可能会被人民法院判令向当户支付违约金。
ⅱ时效利益的丧失风险。
如果典当公司不能证明两个合同之间的延续性,那么典当公司将因法庭对于双方私下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不予认定,而因为信赖双方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致使在首次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有效期限内未主张债权而丧失诉讼时效利益,致使债权无法得到保护。
同 时,因绝当事实已发生,典当公司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处置绝当物,且对于抵押权的行使,《物权法》规定了行使期限系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典当公司因无法证明该 次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且双方也未重新办理抵质押手续,致使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典当公司同时也丧失了行使抵押权的期限。
即 使典当公司没有因为非续当的延期行为而丧失诉讼时效,但是因为首次典当借款已经届至绝当,典当公司应及时处置当物实现债权,虽然法律对于在多长期限内处置 当物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对当物进行处置,而不能坐收高额息费,实践中已有这样的判例,可能导致人 民法院不支持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的风险。
②如典当公司与当户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此次典当系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续当,因续当只能发生在上述5日宽限期内,实际上已进入绝当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会认定补充协议不发生延长借款期限的法律效力,此时即使典当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仍然面临人民法院不支持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的风险。
因超过上述5日 宽限后不发生续当的法律效力,只能导致绝当,不论是再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或仅空签当票)还是签订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是新的借款合同,这将使典当公司面临 着如何证明借款发放事实、如何保障诉讼时效利益等法律风险,很有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在上述情形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当户能依诚实信用自觉履 行,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典当公司的利益都存在风险。
(2)典当法律关系中存在除续当以外的其他延期行为
按第二种观点,即使上述5日期限届满,典当公司与当户也可以协商变更典当借款合同内容,此时成立的典当借款合同并非新的合同,原抵(质)押无须再行办理抵(质)押手续,除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加重当户息、费等负担的,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债权即自动纳入原抵(质)押担保范围。
但 对于“除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加重当户息、费等负担的,此时典当借款合同债权即自动纳入原抵(质)押担保范围”观点,我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规定,除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外,还允许当事人约定超过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权利和费用,并且该条关 于“主债权及利息”也未明确指明是否包括续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等以及续当加重当户利息和综合费等负担情形,我们建议典当行在抵(质)押合同中与当户 明确约定如下:
典当行与当户续当的,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无论续当是加重当户息、费率负担还是减轻当户息、费率负担的,均属于担保范围。当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担保范围。
3、小结
目前,我国现有典当法律规范进认可续当为合法的延长借款合同的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内双方达成的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不能产生此法律效果,因此续当必须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续当,或倒签至上述期限之内,否则则为绝当。
(三)、案件分析
1、案件基本事实
由于本案当中共涉及十五份续当凭证,本案判决书中仅提及其中的7份,编号及记载内容分别为:
①31213314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X日),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可见这张续当凭证是典当行于2008年7月补充制作的;
②31213695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X日),林某支付综合费10,8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3日,可见这张续当凭证也是典当行于2008年7月补充制作的;
③310979424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记载的综合费和上月利息均为5,400元和1,2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0日;
④310979857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
⑤310980456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
⑥310981426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记载综合费为1980元,应付上期利息为1200元,合计交付318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
⑦310980456号(制单日期为2008年7月x日),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值得注意的是,这张续当凭证具有特殊性:其与以上六张续当凭证中的一张编号相同,但是记载内容与31213314号续当凭证上的记载完全相同,这种混乱的管理实在令人费解。
(2)其它续当凭证虽然未列出,但二审法院已查明“系争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双方亦按照该约定签署了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当票及续当凭证,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并且当户林某对截至2007年10月14日间双方存在续当关系不持异议,可以确定截至2007年10月14日双方仍处于续当期限内。
(3)2007年9月15日,当户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明确其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20万元的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注:系按照《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截止借款期限)截止,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归还,其本人申请续借12个月,如12个月到期后仍不能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强制执行、公开拍卖林某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等相关费用。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林某系在续当期限内(前次续当期截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向典当行申请续当12个月。
(4)、除了编号为31213695(续当期为07年10月15至12月13日)、310980456(续当期为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310981426(续当期为8月10日至8月20日)的三份续当凭证外,林某均在当户签章处签了名”。
本案林某申请续当12个月,之后典当行相继制作了编号为31213695号、310979424号、310979857号、310980456号、310981426号等几份续当凭证,其中虽然编号为31213695号(续当期为07年10月15至12月13日)、310980456号(续当期为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310981426号(续当期为8月10日至8月20日)的三份续当凭证林某没有签字,但是这几张续当凭证的续当期限仍然处在林某申请续当12个月的期限之内,况且处于31213695号续当凭证(续当期为07年10月15至12月13日)和310980456号续当凭证(续当期为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310981426号续当凭证(续当期为8月10日至8月20日)之间的310979424号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0日)以及310979857号续当凭证(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林某均是签字认可续当的。
(5)、31213314号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31213695号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10,8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3日)、310980456号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均系典当行于2008年7月补充制作的。
(6)、310980456号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实际签发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而上期310979857号续当凭证记载的续当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典当行超过了5日宽限期;310981426号续当凭证(记载综合费为1980元,应付上期利息为1200元)实际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也超过了5日宽限期。
2、当户林某向典当行申请续当12个月的效力
2007年9月15日,当户林某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明确其向上海某典当公司抵押借款20万元的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注:系按照《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截止借款期限)截止,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归还,其本人申请续借12个月,如12个月到期后仍不能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强制执行、公开拍卖林某所抵押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等相关费用。
因双方典当的续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届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续当期限应自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即当户林某本次申请续当应自2007年10月15日起算;同时双方就续当达成合意方可。当户林某提供《承诺函》提出要求续当12个月,上海某典当公司对此一直并未予以回应,同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当户林某单方面申请续当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续当的法律后果。但是从之后的续当凭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典当公司不断的补签续当凭证且当户林某予以签字认可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多次合意不断延长期限。
当户林某出具《承诺函》的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而前次续当期截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见31213314号续当凭证),且庭审中当户林某对双方之间续当至2007年10月14日的事实不持异议,林某系在续当期限内向典当行申请续当12个月,不存在超过5日宽限期的情形。
虽然310980456号续当凭证(记载林某支付综合费5400元和上期利息1200元,续当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9日);实际签发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而上期310979857号续当凭证记载的续当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典当行超过了5日宽限期;310981426号续当凭证(记载综合费为1980元,应付上期利息为1200元)实际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也超过了5日宽限期,但是因当户林某系在续当期限内向典当行申请续当12个月,只要典当行接受当户林某的请求,即使之后部分续当凭证超过5日宽限期签发,也不影响续当的成立。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续当,当然无须选择采信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了。
3、本案两审法院对续当期限截止日(绝当日)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续当应另行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变更合同,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当户林某在上海某典当公司的续当凭证(编号分别为310979424和310979857)上予以签字,其中涉及的期限已在原合同载明的典当期限之后,说明林某已经确认其支付的是续当款,双方已就续当达成一致,而双方就续当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现续当一年期限已经届满,林某仍未赎当和续当,已构成绝当,且林某未支付相关综合费和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和双方典当关系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即一审法院认为,当票上记载的典当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当户林某申请续当12个月,续当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10月17日,再加上5日的宽限期,2007年10月22日发生绝当,典当关系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系争合同期满即2007年10月17日之后,双方是否构成续当。系争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双方亦按照该约定签署了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当票及续当凭证,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2007年9月15日林某出具了《承诺函》,明确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之后林某按约支付了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综合费及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的利息,并在绝大多数的续当凭证上签了字。林某出具《承诺函》,按约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并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显然表明其对双方在2007年10月17日之后已构成续当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具体期限在当票上予以确认,以及续当应另行签署续当凭证,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林某出具《承诺函》,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故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根据林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及双方签署的续当凭证,并结合林某在《承诺函》中续借的意思表示来认定续当的期限。并据此认定:双方的续当期限应自2007年5月18日~2008年8月20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08年8月26日即为绝当。
我 们认为,本案中,当户林某出具的《承诺函》,虽然该《承诺函》名为“承诺”,实际上应属于要约范畴,要对典当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得到典当行的承诺,典当 公司并未对当户林某续当一年的申请并未予以承诺,同时仅能根据双方长期以来的续当凭证证明双方达成续当合意,虽然编号为31213695号(续当期为07年10月15至12月13日)续当凭证当户林某没有签字,但是根据其后签发的续当凭证足以表明原告认可之前的续当行为的。
本案中,典当行最后一份续当凭证上载明的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8月20日,但是该续当凭证当户没有签字,但典当行以签发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自己愿意为被告续当至2008年8月20日,这应当视为是被告对于当户林某续当的要约,林某并未在310980456号(续当期为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310981426号续当凭证(续当期为8月10日至8月20日)上签字,足见当户林某并没有续当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双方续当期限自08年7月10日届满,双方就续当应当于7月15日之前达成协议。
这 就提醒我们要注意:对于当户单方向典当行申请续当的情形,典当行只有对当户的续当申请予以明确承诺,如复函认可、签订补充协议、按规定签发续当凭证,才可 能被认定为续当。如果没有当户书面的续当申请或双方就续当达成补充协议情形,则只能通过签发续当凭证的形式予以认定,同时为避免上述认识风险的出现,最好 将签发续当凭证的日期定在5日宽限期届满前,即使是补签续当凭证,也最好将日期倒签至5日宽限期届满之前。
另,我们注意到,本案两审法院对5日宽限期届满的认识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续当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届满,绝当发生日为2008年10月22日,即一审法院认为,自续当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5日,在第5日的当天即绝当。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届满,绝当发生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即二审法院的意见是要等待5日宽限期届满,绝当发生于5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我们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5日宽限期内,都可能产生续当或赎当行为,只有这5日届满,才能发生绝当,因此我们赞同二审法院关于绝当日期的认定。
二、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自动连续计算问题
(一)、案件分析
本 案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述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观点,但从该法院的“如上海某典当公司因林某违约尚有损失,应另案提起赔偿之诉”认定来 看,一审法院基本上是持上述观点的,但是却对该问题又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林某自合同终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和月综合费5400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无法支持,即之所以不支持典当行关于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的理由是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
本案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比较明确的,基本上持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以及适当补偿典当行损失的观点,该院认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08年8月26日即为绝当,故上海某典当公司无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林某主张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综合费及利息”,“关于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请的自2008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可视为对涉案借款被林某占用期间典当公司所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故该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目前大多数法院是支持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观点的,折衷的观点认为当户与典当行有约定的依约定。
(二)法律分析
讨论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自动连续计算的问题,前提是确定绝当的法律后果,对此《典当管理办法》没有作出正面回应。在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认识:
1、传统典当制度——绝当系权义的终止,不再承担之后的息费
实 践中有人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然权利义务终止了,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支付利息和综合费。上述观点的由来与典当制度中特有的 “赎当”、“绝当”概念是分不开的,现行典当制度仍然在使用这些概念,使得上述认识风险将长期伴随典当制度存在。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当物仅限于动产,绝 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绝当自然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也不可能再存在绝当后还要当户继续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问题。
2、现代典当制度——绝当不当然终止双方法律关系
事实上,现行典当制度已经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关于业务范围仅限于动产质押和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的显著特点。现行典当业,典当业务范围除了可以从事动产质押借款外,还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借款以及财产权利质押借款。除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在其绝当后可归属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外,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即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时,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终止。
但是对于当物估价在三万元以上的情形,绝当后典当行是否能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不同理解:
1、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反之则应予支持。
2、现行典当制度设定的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对于典当行处置当物后不足清偿部分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确定清偿的范围针对的仅是绝当前所产生的综合费用而已,并不代表绝当后典当行还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
更 为重要的是,现行典当制度是在承继传统的基础上根据现实需要所设计的。我国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发放贷款是银行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之所以允许典当行从事贷 款业务,是因为我国长期存在的典当制度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的需要,国家允许典当业存在,并不是要将典当业与银行业混同、将典当借款与普通借款混同,而是想 将其规范在合理的范围内,尤其是对传统的典当业的某些制度如绝当、赎当、续当等必须承继,这也正是典当业能否作为具有贷款发放资格的特殊工商企业而存在的 前提。
但是上述观点都认为,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绝当后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但是对当物估价在3万 元以上的并不实行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的原则,当户不赎当,会对典当行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典当行处置当物并不能使其债权获得及时的清偿;而且如果当户及 时赎当,典当行可以将回收资金再发放出去以获取利益。因此当户不赎当的行为给典当行造成了损失,应适当补偿典当行的损失。
(三)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连续计算的法律分析
综上所述,针对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未予明确,实践中不同的认识将使得对此问题可能出现业务活动甚至司法裁判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由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因此本文仅讨论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且双方对于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
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参考了我国典当业的行业惯例—预扣综合费用的做法。因此在定义中,交付一定比例费用作为了取得当金的前提,则该笔费用应当是根据典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一定比率确定并收取的,不应当在期限以外另行计算。
2、《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 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 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
3、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典当综合费用的范围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首先我们来看服务费用,所以称之为服务费用,就是因为在绝 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这种服务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是为当户之利益而服务,但是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可以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 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的情形,此时典当行如果有服务的话,也是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服务。
同 理,管理费用也一样如此,典当行除了会在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 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 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4、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户可以选择绝当或赎当,有人据此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绝当后还要当户继续承担利息和综合费,无异于是强制当 户赎当,或者说与要求当户赎当没有任何区别(因为如果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收取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对典当行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一直到还清之前的利息 和综合费都得到了保障,但是如果这样处理,对于当户而言不过是推迟“赎当”而已,与赎当没有实质的区别,仍要支付在处置当物前所有的费用)。
因 此,在发生绝当之后,典当行没有权利再收取综合费用;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在绝当之后继续收取利息或是综合费用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 可以合意约定。本文建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典当行可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受典当借款期限的限制,典当借款期 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典当借款期限内的标准连续计算(因前面的分析,绝当发生于5日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当当户在5日宽限期内选择赎当的,典当行才可以要求当户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在5日宽限期内当户不赎当的,典当行能否收取罚息和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所以应将5日宽限期一并约定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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