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政策与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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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政策与法规汇总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50530
【实施日期】 19950530
【内容分类】 治安秩序管理
【文号】 公安部令第26号
【名称】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题注】 (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注销手续;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止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1]205号)规定,将典当行业由人民银行监管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据此,现对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信社)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未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律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 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工作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所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1992年8月12日 司发通〔1992〕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 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 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 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 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 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 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典当行规》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单位的典当行为,维护典当业的信誉,推动典当当业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行规。

一、要认真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要自觉接受国家及管辖地区经贸委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要以搞好服务为宗旨,发挥灵活、快捷、方便的服务特色,通过典当融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当户解难救急,树立典当新风尚。

四、要按照经贸委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五、要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利息和综合费。

六、要按照《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典当业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销赃、诈骗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赃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要做好当物的防火、防盗、防霉、保险等工作,不得使用、出租、抵押、质押当物、确保当物安全完好。

八、要为典户保密。查询当户的当物,必须持有关管理部门的查询信,并提供典当时间、姓名、身份证号等情况。

九、同业之间要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平等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违反行规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员会研究处理。

本行规由第二届委员会修改,于2001年会员大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中国典当行业学会

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设计了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现就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当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监制。

二、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购领、核销。当票和续当凭证购领、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制定。

三、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四、当票及续当凭证要求:

(一)当票和续当凭证均为一式四联,包括:存根、财务、保管、当户。在当户一联的背面,当票应印制"典当须?quot;,续当凭证应印制"续当须知"。

(二)当票、续当凭证须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纸张的克重要求为:上纸45克,中纸52克,下纸80克。当票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为187×93毫米;续当凭证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85毫米,表格尺寸为 154×45毫米。

(三)当票和续当凭证的顺序号至少为8位,号码不得重复,前两位为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省别号(见国经贸综合[2001]834号)。

五、典当行必须将有关典当事宜在店堂进行公示,并在典当交易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户,提醒当户注意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

六、当票和续当凭证遗失,当户应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补办当票。

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所需专用当票,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在专用当票格式未公布前,典当行可先使用全国统一当票作为过渡。

八、新的全国统一当票自2002年4月1日起使用,由各地人民银行分行监制的当票同时停止使用。

典当法规小知识集锦
◇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动产及权利质押贷款业务;
2、企业的闲置房屋、交通运输工具及个人私有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3、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处理;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 典当行不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已被留置、质押或抵押的物品;
5、工业用金银原料及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6、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7、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所有权的物品;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物;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管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 当票: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质押。
略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
郭 晶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合同法研究的重点问题,我国《合同法》对违约形态规定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

    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发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颁布以前,无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将预期违约行为作为合同不履行的一种形式单列出来,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唯独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失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而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因而,从法律角度上说此时只能视而不见,债权人除了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别无它法。

    《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将违约的形态划分为两种,实际的违约行为和预期的违约行为。实际的违约行为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合同法》这样的规定的确将违约责任的形态划分得更加明确、具体,规定预期违约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有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给人感觉只是引进了一个概念,无实质内容。

    英美法系上预期违约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合同规定有履行期,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发行合同,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二是当事人虽没有明确表示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用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示损害赔偿。在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的工作,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

    默示的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这种默示的预期违约与明示的预期违约所不同的地方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并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而是对方根据某些情况预见到其将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可能不履行义务,而此时对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毁约表示,仅是对方的一种主观推断。因而在默示的预期违约中关键是要求对方的这种预见必须是具有合理性。而如何判断这种合理性,是否会因主观的臆断而滥用救济权,这是许多国家所关注的问题。 根据英美法系判例所确定的规则,在认定明示预期违约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发生在有效合同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二)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地、肯定地向另一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三)这种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四)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问题。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责任,英美判例及成文法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他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的后果要求损害赔偿,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要求实际履行等。

   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的认定问题,从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的判例或立法以及在国际公约中,一般有两种判断方法: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但这种"合理的理由"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有多种解释。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中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这些标准较之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

    此外,在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要件上,还有一个有争论的观点即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就构成预期违约还是必须要求债务人能够提供履约保证,从而以确定其是否真正构成默示毁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和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就构成了预期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的存在,另外债务人是否能够提供履约保证是确定其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标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只是其根据某种事实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这种推断不能代替对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如果随意允许债权人以对方毁约为借口而中止履行,对维护交易秩序也是不利的。因此,预见的一方要求对方作出履约保证,起到了证实自己的判断是否准确的作用,同时也是证实对方是否构成毁约的重要措施。就是说,若对方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则证明对方不构成毁约,反之,则构成默示毁约。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毁约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均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不过两者在具体的措施上略有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债务人应及时在30天内提供履约的保证,否则即为毁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则规定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明显看出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合同,则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当然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是在时间不许可的情况下,无法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保证时行使的救济手段。也有人提出要求作出保证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救济而只是为了确定毁约,因此要求作出保证不应属于救济方式的范畴。我国法律对预期违约的救济并没有象英美法系规定的那样具体,只是笼统的规定违约后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责任毕竟不是一个概念,既然《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就应当从立法上对预期违约的构成及救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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