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政策与法规汇总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50530 【实施日期】 19950530 【内容分类】 治安秩序管理 【文号】 公安部令第26号 【名称】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 【题注】 (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行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注销手续; (三)承接禁止典当的物品或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责令其停止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
《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1]205号)规定,将典当行业由人民银行监管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据此,现对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信社)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对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未投资或参股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律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 对于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工作的典当企业,其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所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
《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
1992年8月12日 司发通〔1992〕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 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 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 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 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 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 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
《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
《典当行规》 |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单位的典当行为,维护典当业的信誉,推动典当当业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行规。 一、要认真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要自觉接受国家及管辖地区经贸委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要以搞好服务为宗旨,发挥灵活、快捷、方便的服务特色,通过典当融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当户解难救急,树立典当新风尚。 四、要按照经贸委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五、要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利息和综合费。 六、要按照《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典当业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销赃、诈骗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赃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要做好当物的防火、防盗、防霉、保险等工作,不得使用、出租、抵押、质押当物、确保当物安全完好。 八、要为典户保密。查询当户的当物,必须持有关管理部门的查询信,并提供典当时间、姓名、身份证号等情况。 九、同业之间要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平等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违反行规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员会研究处理。 本行规由第二届委员会修改,于2001年会员大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中国典当行业学会 |
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
国经贸中小企[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设计了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现就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当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监制。 二、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购领、核销。当票和续当凭证购领、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财贸办)制定。 三、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四、当票及续当凭证要求: (一)当票和续当凭证均为一式四联,包括:存根、财务、保管、当户。在当户一联的背面,当票应印制"典当须?quot;,续当凭证应印制"续当须知"。 (二)当票、续当凭证须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纸张的克重要求为:上纸45克,中纸52克,下纸80克。当票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为187×93毫米;续当凭证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85毫米,表格尺寸为 154×45毫米。 (三)当票和续当凭证的顺序号至少为8位,号码不得重复,前两位为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省别号(见国经贸综合[2001]834号)。 五、典当行必须将有关典当事宜在店堂进行公示,并在典当交易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户,提醒当户注意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 六、当票和续当凭证遗失,当户应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补办当票。 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所需专用当票,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在专用当票格式未公布前,典当行可先使用全国统一当票作为过渡。 八、新的全国统一当票自2002年4月1日起使用,由各地人民银行分行监制的当票同时停止使用。 |
典当法规小知识集锦 |
◇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动产及权利质押贷款业务; 2、企业的闲置房屋、交通运输工具及个人私有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3、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处理;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 典当行不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已被留置、质押或抵押的物品; 5、工业用金银原料及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6、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7、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所有权的物品;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物;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管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 当票: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质押。 |
略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责任 |
郭 晶 |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是合同法研究的重点问题,我国《合同法》对违约形态规定了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其中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 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发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颁布以前,无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都没有将预期违约行为作为合同不履行的一种形式单列出来,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唯独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失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而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因而,从法律角度上说此时只能视而不见,债权人除了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别无它法。 《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将违约的形态划分为两种,实际的违约行为和预期的违约行为。实际的违约行为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合同法》这样的规定的确将违约责任的形态划分得更加明确、具体,规定预期违约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有对这一制度的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给人感觉只是引进了一个概念,无实质内容。 英美法系上预期违约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合同规定有履行期,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发行合同,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二是当事人虽没有明确表示声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