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已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需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吗
作者:骆军军律师
医保已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需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吗
在日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纠纷处理实务操作流程中和我所侵权法律专项专职执业律师日常工作中,常常会涉及到一些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害人因有医疗保险额而获得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嗣后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该医疗费项目金额是否应该扣除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咨询解答及案件承办代理工作。对此,我所的侵权法律专职职业律师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并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和深邃观点。然而,在现实案例中,此一问题依然是实务中一大具有争议的难点问题之一,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权利救济,也就成为实务中一大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课题之一,具有探讨价值。故本文就将以此为题,结合对于相关侵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准解读与深入解析,同时援引实务操作中浙江省及杭州市的处理模式,辅以学界通说观点和主流的司法意见,采用列举法条的方式,对此问题试申言论述之,以求达到定纷止争之目的,并对于实务有所裨益。
第一条【医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条 【别除范围】《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条【医保追偿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案件类别】健康权、生命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对于打架、斗殴、道路交通肇事等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条【适用前提】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侵权案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六条【法律关系竞合: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七条【合并审理】受害人通过医疗保险入院治疗并按比例核销医疗费,后又通过诉讼向侵权人追索全额医疗费用的,应将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直接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审理。
第八条 【诉讼地位】 审理该类案件,应依职权追加基本医疗保险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侵权案件中将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列为第三人,
第九条 【裁判意见】法院在判决应将受害人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从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侵权人、赔偿义务人直接向医保中心返还垫付的费用。
【实践不同处理模式】
一是【杭州】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时,扣除了受害人利用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患者利用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患者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医保支付的费用。杭州市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二是【浙江】侵权人需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受害人利用医保支付的费用。医疗保险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不应扣除利用医保支付的费用。如《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享受医保待遇是以患者自己(和其所在单位)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不应扣除】理由
1、【实际损失】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在每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有最高支付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职工今后就医时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亦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偿。
2、【法律关系不同】由于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受损方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保机构已报销医药费而抵减,第三人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所以该医疗费不应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3、【追偿】受害人已通过医保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法院在审理计算医疗费损失时,仍不应该扣除此笔费用,应判决由侵权人全额赔偿。至于医保已支付的费用,可由社保部门按“不当得利”直接向当事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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