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认定问题
作者:骆军军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认定问题
摘要:在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侵权权属案件的数量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的主要案件类型,在侵权权属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地位。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 医疗费 举证责任 第三方机构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格权范围的确定
从民法理论上讲,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包括人格权的侵犯与身份权的侵权两大类。其中关于人格权的侵犯是法律与司法解释调整的重点。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是由各种具体人格权所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立法上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主要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并不是同一含义,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讲的人身损害的“人身”,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而不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
生命权,就是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剥夺、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指自主支配身体组织器官及其安全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保持生理、心理机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所受损害的赔偿与所失利益的赔偿。其中属于所受损害的赔偿内容主要包括四类:1、受害人为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受害人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如误工费。4、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属于所失利益的赔偿包括:1、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未来损失,如残疾赔偿金。2、受害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导致的未来损失,如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其中第3项在侵权责任法中删除,主要理由是因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因残疾和死亡减少的收入。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医疗费属于相对复杂且不易把握的一类,医疗费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在实践中,医疗费具体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等。
三、我国诉讼中医疗费认定现状及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医疗费认定问题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给两类主体,一类由赔偿权利人对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另一类由赔偿义务人对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否必要和合理承担举证责任,从司法理论分析,解释划分非常明确和具体,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关于检查、用药是否合理,受害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因为个人的特性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侵权事实发生后,受害人基于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关怀而扩大检查范围,或出于泄愤而故意扩大损失,或借机治疗身体的其他疾病等等无法认定;同时并非所有赔偿义务人具有专业的医学背景或医学知识,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息诉止争的心理需求,也不愿承担过高的鉴定费用,对医疗费票据往往采取认可的态度;部分医疗机构出于盈利的目的或利用受害人对于药品性能不了解,会给受害人多开药,而许多受害者也会趁机要求医生多开药;法官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和主动调查职权的缺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仅根据医疗费用票据的形式要件和赔偿义务人的认可而予以认定。这些问题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官和法院的形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未彻底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费认定的建议
在分析问题发生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现如今,我国在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人身损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中央和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已经形成了多部门的法律体系。对于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尤其是加强群众打架斗殴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及学校教育机构责任及具体案件类型等方面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其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充分实现法律的指引、预测作用。
(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适当扩大法院主动调查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有利于整理诉讼争议焦点,防止突击诉讼,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是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证据交换的范围,也只适用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的案件中,仅仅以案件的复杂简单为标准,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意义远远大于实体意义,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仅仅有1件当事人主动申请证据交换。因此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两者同时主动告知双方拥有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借此实现双方当事人具有充足时间审查医疗费用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根据《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权局限于四个方面,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承担,虽避免超职权主义弊端,却导致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权的极度弱化,特别是在当前广大群众法律知识相对缺乏,维权意识薄弱的时期,有勉为其难的嫌疑,在审判实践中带来的客观结果是,审判人员往往根据混合过错、公平责任判决,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增加,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适当扩大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权,时间限定在证据交换之后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即作出裁判前,因为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最能把握调取证据的必要性;其次适当扩大调查范围对可能影响事实认定而当事人无法提供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应主动向当事人阐明调查取证的目的和对象范围,防止有所偏颇。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医疗费票据效力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法官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严格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例如病历、出院小节和医生的处方笺主要是针对损害程度及医疗情况的,是对受害人采取何种医疗措施的反映,将提示医疗费用的花费是否合理;对于用药部分,首先以法医鉴定为准,法医认为有些用药与损害完全没有关系则应予剔除,对于数量明显超出正常需要部分也应予剔除,对于有些用药可用可不用,或对所受损害仅有部分的疗效,鉴于用药基本由医院决定,而患者对于药品性能基本不了解,从公平性原则考虑,法院对该部分的用药应予认定。对于医院部分,原则上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对于转院治疗的费用以医院的转院证明为前提;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受害人直接到距离较远的大医院治疗,参照农村医疗合作制度,实行等级赔偿原则;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托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对于检查部分,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等等。
(四)建立医疗机构、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对违反医疗《医师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证据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对鉴定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具有决定权,避免当事人借故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和息诉止争的心理需求,也不愿承担过高的鉴定费,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申请鉴定的尚无,并且目前我国法医鉴定范围主要包括病理鉴定、临床鉴定、毒物鉴定、物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针对医疗费用鉴定问题,缺少合法权威的鉴定机构。因此,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成立第三方机构,组成人员主要为具有专业医学背景或医师资格且从业多年的医护人员。在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费用鉴定时,参照仲裁委员会或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当事人双方各指定一名鉴定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第三名鉴定人,或者随机抽取三名鉴定人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在必要时候可以询问当事人、医疗机构,对鉴定结果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具体分析,如果存在有些用药与损害完全没有关系或数量明显超出正常需要问题,则由具体医疗机构承担;如果存在有些用药可用可不用或对所受损害仅有部分的疗效问题,则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如果医疗费用合理、必要,则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借故拖延诉讼,同时避免医院出于盈利目的多开药,增加当事人负担。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针对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行为进行奖惩;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因双方地位不公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医疗费用合理必要的举证责任。
结语
人身权为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及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人身权的范围和要求会不断扩大,同时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也会不断增加,如何探索用法律法规和现代科技保护人身权显得尤为重要,希望笔者的几点拙见对法院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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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奚晓明、王利明,2010年3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权之缺失与规范》,许世林,《贵州审判》,2011年双月刊4。
3、《民法》,魏振瀛主编,2007年7月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4、《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主编,2008年1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5、《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2006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张新宝主编,2004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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