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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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

  2011年3月2日,李某向孙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黄某、褚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还。孙某遂起诉黄某要求其偿付本金1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争议】

  1、债权人仅起诉黄某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合法;

  2、借据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

  【评析】

  一、本案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和按份保证,故债权人仅起诉黄某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合法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据中也未约定两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故属于共同保证,而非按份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或者数名保证人中的任何人。黄某称应与另一保证人褚某分担债务,但债权人仅选择起诉黄某,并未起诉另一保证人,故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种情况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保证人须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且借据上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孙某提供的关于利息约定的证言相互矛盾,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利息,故黄某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对利息不存在保证责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黄某除对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外,还须对借款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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