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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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联公司: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
关联律所:
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
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64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796号
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737号世贸大饭店附楼二楼。
负责人:陆金才。
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该管理人成员。
被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99号6-8楼。
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瑞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联管理人)为与被告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金汇信托)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告浙商金汇信托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光、段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管理人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9月2日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为三联集团管理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三联集团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浙金信(贷)字HY-2014-016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联集团提供人民币1.95亿元的信托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2)以及三份保证合同,为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嗣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三联集团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追加抵押三联集团桂语山居项目17套房产(对应的债权金额为17172900元),为主债权本金1.95亿元的《信托贷款合同》提供抵押,具体抵押物见抵押清单。原告认为被告与三联集团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抵押合同,并解除相应房产的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015年8月12日受理三联集团破产重整的事实。
2.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与三联集团贷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1.95亿元贷款的事实。
3.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及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应予撤销的事实。
被告浙商金汇信托答辩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即本案所涉的17套在建房产的抵押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三十一条中规定可以撤销的财产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的抵押行为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首先,本案所涉抵押的基础债务关系来源系被告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其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1.95亿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2抵押合同,并在贷款合同及该抵押合同里都明确,以桂语山居项目(二期)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及之上的所有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的范围及基本情况以该在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确定的依据,上述许可证,答辩人也已提交法院,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也明确在本次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内,根据被告与浙江三联的合意,其当初已将本案所涉的在建房产在内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一并为上述债务一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这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所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其次,原告对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浙江三联签订的抵押合同[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定性明显错误,其双方签约的意思表示并非额外的追加抵押行为,而是双方为完善登记手续而应登记部门要求,在之前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仅是为了完善手续,而非达成新的或额外的抵押合意,且实际上也不涉及新的财产担保。再次,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行为的产物,本案中双方的抵押法律行为本身就是在债务发生之时便确定的且成立于登记之前,只是因为登记机关特殊程序操作要求才导致了双方滞后办理以分割他项权证的方式来完善登记的行为。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不论已办理行政登记的还是未办理的,浙江三联若要销售均是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出解押申请,答辩人审核,若符合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提出解押证明,可见从法律事实及行为看,包含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在内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均系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一并作为财产担保,该事实确凿无疑。二、债权产生及财产担保均系在破产受理一年之外设立。破产法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的财产行为系在破产受理一年之内,且申请撤销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着恶意,而确定浙江三联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合法的债权信托贷款合同及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均发生在一年之前(2014年3月10日签订),而浙江三联受理破产的时间在2015年8月12日,明显不在一年可撤销的时限内,不属于可撤销的财产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销之诉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予以撤销的法定条件均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金汇信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浙金信(贷)字HY-2014-016号《信托贷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4份,证明:(1)三联集团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双方约定以《浙金信(抵)字HY-2014-06号-1》项下,桂语山居(二期)项目所有的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等不动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3)该债务有明确财产担保,与《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不符,且系超过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1年时效。
2.浙金信(抵)字HY-2014-16号-1《抵押合同》,证明:(1)借款人以其桂语山居(二期)项目的在建工程为该笔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明确约定尚未完工的新增建筑物也列入抵押物范围;(2)原告所申请撤销的17套在建房产抵押,在当时作为新增建筑物已列入抵押担保范围,并非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3.浙金信(贷补)字HY-2014-16号-2《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浙金信(抵)字HY-2014-16号-3《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1)根据金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的特殊要求登记政策,为完善已列入[浙金信(抵)字HY-2014-16号-1]抵押合同范围内的17套在建房产的登记手续,而应登记部门要求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用于行政登记程序;(2)该17套在建房产并非系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系本身就于2014年3月10日就列入抵押范围,签订补充协议仅是在行政程序上完善登记手续。
4.在建工程抵押权他项权证17本,证明涉案17套在建房产系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其本身作为在建工程已在签订第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也列入了抵押担保范围,关不存在所谓的在原先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上设定财产担保。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相关附件(包含规划审定意见书、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要撤销抵押的17套在建房产,本身系属于原先抵押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范围之内。
6.借款人向被告出具的解除抵押申请(共4次)、被告向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的同意销售的证明(共4次),证明:(1)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整体已抵押给被告,无论是办理行登记程序的还是因登记部门操作原因未办理的,浙江三联销售前均需要提出解押申请并经被告同意;(2)在建工程抵押整体范围包括当时已完工及未完工的所有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案所涉的17套在建房产),不存在所谓的在破产受理一年内在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上设定财产担保。
7.当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证(编号:金预售许字(2014)第13号,证明涉案的17套房产在2014年1月21日即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前便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其明显系在2014年3月10日所提供的在建工程抵押范围之内。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组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存在另行追加担保的事实,具体在我方的举证当中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及证据3,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该份抵押合同当中的第一条抵押物项下的位于金华市安地镇安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抵押物具体信息见本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应当以该抵物清单中所列明的抵押房产来认定。上述合同约定了详见抵押物清单,从中可以看出上面的抵押物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之后所附的十四号楼的18套房子,十五号楼的18套的房子,十六号楼的12套房子,共计48套房子,抵押物价值为138655700元,这是抵押物的担保价值,所以该组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其属上的所有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等不动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合同第1.2、1.3条中抵押物的价值及具体信息都是见本附件抵押物清单。
2.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目的是合同明确约定尚未完工的新增建筑物也列入抵押物范围,但据该合同附件中抵押物清单,该17套房是没有列入抵押物范围的。
3.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从浙金信(贷补)字HY-2014-16号-2《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中也可以明确上述的抵押是不包括该17套房产的,对于补充协议二中的增加的内容第一条增加抵押: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第8.1.11条约定“鉴于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无条件朽合贷款人办理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登记手续”。现根据该约定,追加相关房产的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情况见本协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也可以说明被告第1、2组证据要证明的17套房产并未包括在抵押合同之内。从补充协议当中也可以得出另一个证明,双方只是达成了要追加17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议,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合同[浙金信(抵)字HY-2014-16号-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受理,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而该份合同签订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签约的时间为2014年8月,据该时间点推算,双方签订抵押登记合同是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年期限之内。根据结合被告方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的所列明的抵押物清单及双方达成的要追加17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合议,也可以明确该17套房并未包含在被告所要主张的所有的抵押范围之内。
4.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项权证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也是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一年期限,结合第1、2组证据也可以看出抵押合同及信贷合同并未将该17套房产列入了抵押物范围。
5.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只是被告向行政机关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所附的文件说明,并不能说明该17套在建房产本身系属于原先抵押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范围之内。
6.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17套房产不是属于相应的抵押范围。
7.对被告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说明17套房的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在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及信贷合同当中。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原告所申请撤销抵押担保的17套房屋是否属桂语山居二期项目的在建工程范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在(以下简称三联集团)与被告签订浙金信(贷)字HY-2014-016号《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三联集团提供人民币1.95亿元的信托贷款。抵押物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2《抵押合同》中的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及锦绣金华5#地块土地使用权。同时该信托贷款合同第8条约定鉴于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理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登记手续。第12条约定抵押人与贷款人签署《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以位于金华××地××村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为全部信托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2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以位于回溪街西侧、解放西路以南、五一路以北的编号为金华市国用(2006)第4-8667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7000万元信托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抵押人三联集团与抵押权人被告签订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1的《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指目标项目项下位于金华××地××村地块(以下简称“目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抵押物具体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抵押期间抵押物上的新增建筑物应列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范围。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抵押物上的新增的建筑物可不列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范围,但抵押人承诺不将该等新增建筑物另行向除抵押权人之外的其他方进行抵押。第五条约定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抵押期间抵押物上新增建筑物列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范围,抵押人有义务配合抵押权人办理相应的追加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抵押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及法律规定签署相应的法律文本并配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明细载明抵押物为抵押人开发建设的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以及该部分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14#楼、15#楼、16#楼联排房产共计48套,G5#楼、G6#共计51套高层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的备案登记及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陆续向三联集团发放贷款1.95亿元。
2014年12月15日,贷款人被告方与借款人三联集团签订浙金信(贷补)字HY-2014-016号-2《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第8.1.11条约定“鉴于抵押登记的相关政策,借款人承诺在贷款存续期间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理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登记手续”。现根据该约定,追加相关房产的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情况见本协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三联集团签订编号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约定:本次抵押的17套房产对应的债权金额为17172900元。抵押物为位于金华××地××村地块(以下简称“目标地块”)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明确抵押物为G5幢1202、G5幢1701、G6幢1203、G6幢1301、G7幢204、G7幢301、G7幢203、G7幢601、G8幢1-201、G8幢2-201、G8幢2-302、G8幢2-502、G8幢2-503、G8幢1-601、G8幢2-602、G8幢1-701、G8幢2-701,共计17套房产。该17套房产均在桂语山居项目(二期)范围内。2014年12月16日,双方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该17套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
2015年8月6日,三联集团向本院申请重整,2015年8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9月2日,本院选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管理负责人为陆金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权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之规定,原告认为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的《抵押合同》属于为1.95亿元信托贷款的新增担保,其距离三联集团的破产受理时间不足一年,因此主张撤销。但根据三联集团与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均明确约定贷款的抵押范围包括桂语山居项目(二期)上的在建工程,抵押期间抵押物上新增建筑物应列入抵押物范围,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遵守。浙金信(抵)字HY-2014-016号-3《抵押合同》所涉的17套房屋均在桂语山居项目二期的工程范围内,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对新增建筑物的明确,属对原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能认定为新设定的抵押担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吴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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