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付表述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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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付表述当规范?

作者:骆军军律师

  金钱债务纠纷往往涉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败诉方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什么时间,从审判实践来看,目前多数判决主文表述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类似表述,但是也有不少判决书的主文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或类似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规定的文义,上述两种判决主文表述方法,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似乎并无实质性差别,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判决主文表述方法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表述方法,因为未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据此,债权人只能获得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保护,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权人获得的只是单倍利息,这样的结果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情况下,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付出的利息比合同约定的利息还低。

  上述问题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一些审判法官对《解释》的规定不熟悉,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凭老经验写诉状,将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造成的。而这种表述的执行结果对债权人明显不利,一些债权人虽然对判决结果并无明显意见,但为避免发生不利的执行结果,只好针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提起上诉。也有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利息计算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出执行复议。还有的债权人因不满执行结果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申诉、信访,甚至对审判法官进行纠缠。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存有信访隐患,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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