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认定?
作者:骆军军律师
所谓“投资”一词,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有可能是入股,也有可能是合伙,还有一种可能也许是不太严谨说法的借款。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案情简述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委托方(甲方)系原告王某,受委托方(乙方)系被告张某,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资金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以期最大限度获取收益。2、乙方资金管理,乙方将资金用于投资外汇及其他业务。3、甲方出资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出资。甲方委托管理资产金额人民币共叁拾伍万元,大写:350000.00元。6、收益与分配,本协议甲方享受月利率10%,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但本协议委托资产全额退回后不再享受月利率。7、退出及清算,甲方出资后,可随时要求退回出资,但需提前3日提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1月5日转款25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每月向原告还款,共计还款169947元。
争议焦点
本案合同的名称为“投资协议书”,因为对“投资协议”理解不同,故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投资收益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承担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350000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投资收益,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官提示
疑点解析:我们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
一、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投资
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的投资行为并未注册购买外汇的账户。购买外汇需本人注册账户,在相应的购买平台上进行投资操作,同时绑定银行卡进行出金、入金。本案中,被告并未给原告注册账户,也未使用原告银行卡账户出、入金。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随时退回出资,买卖外汇出金需要一定等待期,不能随时退回出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
2.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甲方享受月利率10%,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说明原告虽向被告投资,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只是收取固定收益。该条款应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投资收益。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告虽有投资,但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
二、该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合同的名称固然可已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的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10%的利率,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的投资管理;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率,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贷。
综上,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投资,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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