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众多担保人中的一个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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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众多担保人中的一个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吗?

作者:骆军军律师

在同一笔债务上可能存在多个担保人,而各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可能存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如果某一个担保人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其势必想要去寻求追偿从而实现自身的损失最小化,除了能向债务人追偿(但是一旦出现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则债务人极大可能是没有履行能力了的,也就是说债务人无法向担保人返还担保人为其偿还的款项),担保人是否还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


正文

法律确定的担保方式最主要的就是保证、抵押、质押,而提供前述三种方式的主体又分别被称为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同时三者可统称为担保人。

在同一笔债务上存在多个担保人的不同形式的担保(以下简称“混合担保”),这句话读来有点拗口,但其实就是指同一笔债务上混合存在了保证人、抵押人和/或质押人提供担保。举一个比较普遍的例子:在同一笔债务上同时存在保证人的保证和抵押人以其自有不动产(多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势必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房产是目前来看价值比较大也比较容易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变现的财产,故在执行的过程中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极大可能成为最先被处置或者说最被紧盯不放被要求处置的财产。那么抵押人的抵押物被处置,其承担了担保义务之后,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是否能向其他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追偿呢?很多担保人会认为既然一个债务上存在多个担保,那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说当然应该由各担保人一起分摊,没道理全部由自己一方承担啊。但事实并不一定能如其所愿!


目前与混合担保有关的法条如下(以法律文件形成时间先后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从上述的条款中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问题是有一个演变的过程的。过往实践中对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问题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担保法解释》第38条虽然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条文的相关表述存在歧义,导致各法院在适用问题上的裁判规则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内容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除非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相互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是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

综上说述,如果在同一笔债务上存在多个担保人,而担保人想要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来追偿的,就一定需要在担保合同中作相关内容的明确约定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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