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15条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15条
导语: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是重要的免责抗辩理由;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能够督促其积极行使债权。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制度是在综合考量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作出的理性选择。但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笔者检索了大量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取其中的15则呈现,内容涵盖保证债务性质、债权人行使权利方式、保证期间起算、混合担保追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能否适用、事后担保保证期间起算等方面,以期了解类案裁判规则,提升风险可预期性。
1、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保证合同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通过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向下落不明的保证人,明确表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由保证人系为他人负责这一特点所决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的期待权。保证责任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这也是学说上公认保证债务为或然债务的理由所在。从法律制度发生史的角度,保证期间系为维护保证人利益而设,其正当化的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和公平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因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射程,对这一问题加以评判。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以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学说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对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根据上述学说和我院一贯的司法尺度,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和申请人陈昭海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昭海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亲自、委托他人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陈昭海关于其并未处于下落不明、导致陈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状态,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陈昭海、陈骏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毛宜全、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2、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按照约定通讯地址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问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对方,《保证合同》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本案中,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2002)沪闵证经字第3568号《公证书》载明,2002年9月19日下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华来到上海市邮电局闵行区局莘庄邮政支局,以挂号的方式向投资公司办公室邮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包括给投资公司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收信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提供的第0111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载明,上海市邮电局阂行区局莘庄邮政支局于2002年9月19日18时收寄了该挂号信函。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收到了该挂号信函,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向其主张了相应权利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关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3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第339~352页。
3、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瑕疵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其在保证期间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保证人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为该送达行为分别制作了568号、715号公证书,但由于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将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从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撤销公证决定中可以看出,其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理由,系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而并非否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中,认可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撤销公证书决定中送达事实存在的认定,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实际送达的这一主张。因此,从举证责任方面,在一审法院已经查证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文件、公证处的卷宗材料以及当时实际监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一致表明当时是由署名公证员委派其他工作人员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否定上述证据的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再行举证。本案二审中,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17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工行西城支行向公证处提出了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请求,如果仅因公证处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即否定工行西城支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一事实,从而否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工行西城支行显属不公。故应当认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工行西城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共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5号;合议庭成员:姜伟、王东敏、殷媛;裁判日期: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4、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同意承担原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债权人亦同意的,双方已就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不能适用原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中基嘉发公司和珠江公司三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确立的珠江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会谈纪要》签订时,(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珠江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但在2002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与中基嘉发公司、珠江公司三方会谈中,珠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亦明确表示,鉴于(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系历史遗留问题,如保证人珠江公司履行了(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中国银行可以不再要求其履行(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银行与珠江公司已就珠江公司继续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符合合同法与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关于双方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虽就继续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未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将(00)字第058号合同的保证期间作为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会谈纪要》所确立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5日。在《会谈纪要》中债务人认可债权人此前不断向其追索,因此,该《会谈纪要》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在《会谈纪要》之前的时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的宽限期,《会谈纪要》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亦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因此,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会谈纪要》签订时间即2002年7月8日起算至2003年1月8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中国银行于2003年8月15日向珠江公司公证送达《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珠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关于珠江公司保证期间应为其承诺之日即2002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7日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86号;合议庭成员:裴莹硕、朱海年、宫邦友;裁判日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5、债权转让后,如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裁判理由】辛集化工公司是否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华融公司、汽缸盖厂和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上述约定表明,在债权转让后,辛集化工公司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重新达成担保合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辛集化工公司同意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未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辛集化工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另,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称,其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积极与华融公司联系协商此笔担保事宜,其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回函所载内容仅系辛集化工公司对其能否履行担保债务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其与华融公司之间就保证期间已过的债务又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亚商公司关于辛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又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20号;合议庭成员:王宪森、殷媛、张雪楳;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6、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9月1日,洪志勇向洪本阳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洪本阳借来人民币叁百万元正,利息按25‰计算”。在洪志勇签名落款的下方,洪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借条》下方还书写了“由洪文生转来”的字样。2010年、2011年、2012年,洪志勇分三次向洪本阳还款148.5万元。2011年2月10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2011)泉仲字129号案件(申请人洪文生,被申请人洪志勇)制作的《调解笔录》载明:洪文生认可2009年1月1日,洪文生与洪志勇结算,洪志勇欠款530万元;洪志勇偿还30万元后,还欠500万元;洪志勇于2009年9月1日替洪文生偿还洪本阳一笔欠款300万元,还欠200万元;还洪本阳300万元有利息约定,月息2.5%”。2013年8月28日,洪本阳以洪志勇、洪文生等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1.5万元。原判决在《借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洪本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认定为洪志勇的债务履行期,并在此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洪文生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洪文生的保证期间未过,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例索引】洪本阳与洪文生、洪志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25号;合议庭成员:王云飞、冯文生、崔晓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7、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78号;合议庭成员:王宪森、杨征宇、张雪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8、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未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债权人亦未收到终止保证通知书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对“保证终止之日”的确定,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保证人为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协议》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同时约定每次借款不超过180天,据此,2014年1月3日为最后借款日,此日期之后的180天即2014年7月3日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因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协议终止保证合同,那么债权决算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对此,二审的认定亦无不妥。
【案例索引】郭红梅、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合议庭成员:张纯、王季军、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9、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22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300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油脂公司经营部为前述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1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266号;合议庭成员:贾玮、沙玲、周伦军;裁判日期:2011年12月2日。
10、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问题。汇城公司与顾正康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并不适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钱云富之间则构成反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适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汇城公司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则受保证期间限制。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汇城公司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债务,汇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虽然汇城公司2013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因荣华公司、汇城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多次召集荣华公司、汇城公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华公司、钱云富认为汇城公司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合议庭成员:王富博、杜军、郁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1、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1年4月17日,瑞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为颜耀军、兰燕芬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余华铨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事宜的代理人,后者在本次代理中的合法行为全部予以承认。”包括余华铨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瑞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19日,瑞城公司在颜耀军、兰燕芬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为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余华铨以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直接汇入余华铨的账户,用于瑞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瑞城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瑞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华铨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铨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的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余华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明知余华铨已经无权处理该事务。因此,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瑞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对余华铨行为性质的认定,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合议庭成员:冯文生、王朝辉、丁俊峰;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12、当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是否提前收贷系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当债权人决定提前收贷并通知债务人之时,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才开始计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主张,即使乾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因2012年2月之前天安公司已多次停产,此时乾安支行即应当知道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形,“提前收贷”和“提前还款”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12年2月前已经届满,但乾安支行却未在此之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乾安支行的权利,即便发生有权收回贷款的情形且乾安支行应当知道该情形,究竟何时决定提前收回的权利亦在乾安支行,只有当乾安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并通知天安公司之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随之开始计算。本案2014年11月17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第一次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提前收回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从此日开始至乾安支行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合议庭成员:虞政平、郭修江、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13、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不能依此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日向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载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226页。
14、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案例索引】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杨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合议庭成员:王云飞、冯文生、崔晓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该观点,实践当中存在较大争议,如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15、债务到期后,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但保证人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寿山公司是否应对诉称的137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万寿山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纠正其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其裁判结果。万寿山公司以1370万元债务系虚构、梁利华签署《担保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以及徐江炎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等理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与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张爱珍、汪军;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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