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招商引资补充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上诉人观点
上水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返还17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和蓝宇公司签订的《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下称《招商引资协议书》”及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引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已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履行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后合同义务。二、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返还的“以奖代补”的土地出让金是根据《招商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是其支持企业发展在财政、税收方面优惠政策的兑现。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诚信政府不能失信于民。三、根据《招商引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在18个月内即2016年9月2日前办理土地使用证给我公司,否则应当承担我公司缴纳土地款同期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作为我公司的领导者、管理者、服务者,带头违反约定,约我公司造成融资难、扩大生产能力受限的巨额经济损失。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履行职责不到位,招商、爱商、护商、扶商的工作未做好,造成投资者没有安全感,增加投资的信心大受挫。另外我公司厂区还发生30多名村民及社会闲散人员2次暴力打砸工厂设备、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的恶性事件。
被上诉人观点
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土地出让金,合同虽然约定了以交代补的方式,但双方的合同不单是一份经济合同,还有行政合同的性质,需要完成一定经济指标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根据协议约定,上水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的期限内完成2,000万元的投资,完成生产设备100-500台,解决就业50-300人,完成最低产值5,000万元,但从其目前所交营业税3.6万元推定其产值只有120万元左右。因此,上水公司公司实际是以签订合同套取国家资金;2.根据国土资源部【2014】61号文件规定,禁止以土地换项目,以先增后补、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因此协议的该约定部分无效。3.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我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融资,且我方没有职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只能是协助其办理。上水环保公司并没有按时交纳土地转让金完成招牌挂工作,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过错。4.我方没有干扰上水环保公司的生产,是上水环保公司自己与当地村民发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并且在短期内已经解决,不是我方的过错。5.上水环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行为。
蓝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我区与蓝宇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及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令上水环保公司归还借款318万元,退还以奖代补的土地出让金120万元,总计438万元;三、由上水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10日,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蓝宇公司签订《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以下称招商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由蓝宇公司在本地注册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实体开发建设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建生产厂房、办公楼、食堂及宿舍楼、绿化带、配电房、污水处理系统等,主要生产环保污水处理设备及全自动水质在线监测仪器设备;(二)首期建设工期为六个月,项目投资约5000万元,首期工程投资2000万元;(三)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负责首期工程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场工程),并在场内安装一台315K**变压器供本项目专用,所需费用由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为加快项目建设,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蓝宇公司实施该项目平场工程,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后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拨付此款,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确保在2014年6月20日前将首期工程项目用地交付给蓝宇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四)蓝宇公司享受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日,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蓝宇公司签订《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环保科技产业自动化仪器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招商引资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蓝宇公司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市部分(且不超出土地出让金的20%),其余部分由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在蓝宇公司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60日内,按以奖代补方式一次性返还蓝宇公司。2015年3月3日,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蓝宇公司签订《污水在线监控设备生产线项目招商引资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包干补贴费用为225万元。二、根据前述《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上水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登记。2015年6月3日,蓝宇公司与上水环保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蓝宇公司将涉案《招商引资协议》项目转让给上水环保公司,后具体实施涉案《招商引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项目,包括具体实施涉案“三通一平”工程。另,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上水环保公司建设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用为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水环保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先后八次以借支款名义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预支工程款项达318万元。三、2018年2月13日,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返还上水环保公司土地出让金120万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黔0330民初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水环保公司修建的位于习水县。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水环保公司系经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蓝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注册成立,具体实施该协议约定内容,同时,蓝宇公司将涉案的《招商引资协议》项目转让给上水环保公司,涉及该项目的合同内容亦由上水环保公司与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实际履行。据此,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知晓并同意蓝宇公司将涉案的《招商引资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上水环保公司,上水环保公司为涉案《招商引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关于上水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偿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318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上水环保公司在履行涉案《招商引资协议》等合同过程中以借款名义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预支工程款项达318万元,该款项性质实为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给付上水环保公司的工程款。经查,至本案诉讼时,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给付上水环保公司的工程款为265万元(“三通一平”工程款225万元、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款40万元),其已超额支付53万元,该部分款项应由上水环保公司返还给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关于上水环保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依涉案《补充协议一》约定需返还上水环保公司土地出让金,双方在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出其他竞买者,违反了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的公平公开原则,且该约定的返还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约定无效。因该约定无效,上水环保公司获得返还土地出让金120万元不具有合法性,现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已申请撤回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二、限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0万元;三、驳回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00元,由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5,315.00元,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5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水环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53万元和土地出让金120万元。关于返还53万元借款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共同履行的协议约定,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应支付上水环保公司涉案工程的“三通一平”包干补贴费用为225万元、建设污水处理厂费用40万元,而上水环保公司已经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总额达318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债务互抵,即用318万元-225万元-40万元=53万元,应当由上水环保公司返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53万元。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120万元问题。本案中,按双方履行的“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上水环保公司履行蓝宇公司的义务,即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市部分(且不超出土地出让金的20%),其余部分由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在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60日内,按以奖代补方式一次性返还上水环保公司。2018年2月13日,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返还上水环保公司土地出让金120万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的规定,双方这一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故,一审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判决由上水环保公司返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1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水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贵州上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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