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在本质上达成法律上的“借款合同”。
作者:骆军军律师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在本质上达成法律上的“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这种合同关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只有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才能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
对于最常见的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通常借贷关系双方会约定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金、借期、利息等主要内容,但是法律并未限制借款合同的具体形式。从实践来看,最常见的形式有:借条(借据)、欠条、借款合同、口头借款以及通过微信等新型电子数据形式达成的借款合意。而钱款的交付则一般有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形式。
综上,民间借贷纠纷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即为: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相关案件的审理基本也都是围绕这两点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正如前文所述,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要点分为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那么作为诉讼双方的当事人要想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就要围绕这两点要素展开。
对于原告(出借人)来说,需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简单来说,就是需要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但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往往因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产生形式要件瑕疵,经常出现借款人无法提供书面借款依据或者无法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此时,有以下情形的,原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完善举证:
1. 双方在日常的短信、微信等文字聊天记录中有反映或者透露出彼此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等进行过确认。
2. 被告表示过还款承诺或者在其他场合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陈述。
3. 存在其他合理理由不需要贷款人专门出借款项。
4. 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小额现金交付。
对于被告来说,若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则需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借款合意是无效的,或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若被告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欠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欠缺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原告依然需要对双方之间就诉请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
其次,若原告提供了客观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并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的,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归还的,原告依然需要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告依然需要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可以通过举证来反驳原告的主张,若被告有效完成了自己的举证,则原告依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也可以尽快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民事诉讼中及时说明。
对于法官来说,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在审查证据时通常需要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基本逻辑规范综合判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通常掺杂着复杂的人际关系,实践中也常见诉讼主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对于证据的审查不能仅凭客观表象而简单判断,若当事人一方的举证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的付款能力或者借贷双方的基础关系,亦或是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事实能够佐证的,则该证据较大可能不会被采信。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借贷关系,还应受到保证期间的规制。
民诉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的诉请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原告的胜诉权即归于消灭。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1. 借贷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 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就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
3. 出借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4. 虽然出借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借款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
如果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约定有保证人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认定为一般保证,两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因保证人可以要求出借人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在借款人不能清偿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自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自然人之间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需要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区分款项性质是本金、利息或是其他无关款项。在计算欠付的款项时需要考虑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权利所付出的成本。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四倍。
但实践中,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会将原来的本息进行结算,之后按照新的总额出具借款凭证并计算利息,在此情况下,若前期利息计算合法,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若有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无论如何计息,借款人在借期内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原始本金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期利息和原始本金之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若款项存在出借时即扣除利息的情况(俗称“砍头息”),该部分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对于约定有利息的民间借贷,若双方对于本息支付时间和性质没有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本金。
需要说明的是,若双方在借贷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其他款项,该些款项的总额不得超过利息的司法保护上限。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常见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出借人一般都会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应当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对于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或者都明确表示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借贷的款项,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不能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一方短时间内连续借贷且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
综合上述情况,即第一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作出借款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步是审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关于该两点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具体则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日常生活消费、家庭所涉的经营情况和各方之间的沟通内容来综合判断。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常会有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的争议,例如甲将本金款项支付给乙,乙用于投资理财,并返还给甲盈余和原始本金。在投资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此类行为的收益多高于借贷关系中的利息,但是一旦投资导致本金亏损,则甲乙双方往往会对原始本金的性质产生争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甲会要求乙返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而乙则主张其系受甲之委托进行理财,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对于此类关系的辨析应当关注以下几点:
1. 双方在资金交付时是否就投资项目、收益、风险等内容进行过沟通或确认。若是,则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2. 双方对收益是按照固定利率计算,还是约定收益随着投资项目波动而变化。若双方约定收益存在波动,则一般应认定为投资理财关系。
3. 资金使用过程中,一方是否存在指示另一方进行特定投资的行为。若存在上述行为,则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借贷中常见的可能影响到借贷效力的情形有:非法集资、诈骗、套路贷、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总的来说,以上行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况。其中,最为常见的有职业放贷人、套路贷、非法集资、赌债等非法债务,对于以上情况需要区分来看。
1.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本质是高利放贷。职业放贷人通过私下约定高额利息以及复利计息、频繁高额结算新借条、收取砍头息等形式进行放贷,此类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该借贷关系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出借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返还实际借得的本金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
2.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活动中通常涉及伪造文件、文书,暴力胁迫等手段,民间借贷只是违法犯罪的名义,此时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对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需分别处理。
3. 非法集资常见于近几年的P2P投资行为,当投资产品无法兑付时,受害人会依据投资行为中业务员或者公司的还款承诺,或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主张还款。此时应当首先确认相关公司是否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而被处理,如果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公安部门会根据被查处公司的账目统计犯罪金额、受害人数,对于出资人的款项会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追缴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根据审理情况返还给受害人,该笔款项若已经在刑事程序内得到处理,就不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4. 赌债等非法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行为无效,即不受法律保护,以赌债、毒债等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欠条上写明的是赌、毒等以外的借款原因,而借款人主张是赌债、毒债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自然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多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复杂法律关系的结算、长期往来款项的对账或者是基于其他隐蔽目的给予而出具借条的情况屡见不鲜。具体而言包括多年借贷的结算、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情侣或朋友之间出具的人情债确认等。对于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 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结算,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结算即为对债务金额的有效确认。
2. 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行为。双方基于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出具结算单后,对此发生争议,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不实情况的,不能简单地按照结算内容进行处理,依然需要按照双方实际的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以便真实客观地解决双方纠纷。
3. 对于并无实际款项交付的人情债,可能基于情侣之间的示好、朋友之间的帮助等目的而出具的结算等,若其中一方否认借贷真实性的,另一方依然需要就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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