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的19个裁判观点
作者:骆军军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诉讼领域的重要部分,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转让五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相关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01
借款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1: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裁判理由:因钱为种类物,且薛某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某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某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某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上述案件中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是公司,而出借款项的是个人,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要旨2:不具备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裁判理由:出借资金实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弘鑫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原审判决以弘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其以戴某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以戴某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而否认借款合同效力,戴某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总结: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担保公司,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旨3: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案号:最高法民申139号
裁判理由:长业公司主张王某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就此问题,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王某与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王某与名望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王某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长业公司主张王某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应从行为和目的上进行综合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02
还款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裁判理由: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健公司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豪建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建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的,对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内,公司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应将公司对外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5: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抗辩即认定其同意提供担保。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
裁判理由:赖某在再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处“赖某”的签字是赖某所签,其没有将侯某本人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侯某,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时,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侯某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某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某代)。”侯某陈述其没有委托赖某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鑫金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某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某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某没有约束力,侯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审慎,尤其是涉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鉴于其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裁判要旨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理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立案受理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除以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或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夫妻间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造成财产混同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7: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担保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但是借款人举证拟证明其系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借款人以担保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公司依法应否对借款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理由: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某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某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某向蔡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某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某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某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某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某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某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总结: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真实,相对人即有理由相信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8: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且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不否认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质疑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二审判决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酌定公司对债务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永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王某与西子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二审判决以魏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西子公司和王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王某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王某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魏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西子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判决在西子公司质疑《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真实性且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西子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虽有不妥,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西子公司对永胜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诉讼程序。鉴于西子公司不否认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魏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的实质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印章的真实性,该公司有无就本次担保行为作出对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行为人有无公司授权。
裁判要旨9:一人公司对外负债,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不存在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理由:债权人已举证证明A公司100%持股B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主张B公司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B公司为C公司的100%持股股东。C公司作为B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B公司为C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B公司、C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债权人请求C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时,应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管辖与时效
裁判要旨10: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不应只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总结: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由借贷双方提前约定,但一定要注意约定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裁判要旨11: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裁判理由: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荣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浩荣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总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各相对方都只能处分自身权利,只能对彼此的权利作出约定,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的权利作出处分。
裁判要旨12:一份协议中包含有借款等多项性质不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其中一项债务的,在未查清其是否作出同意偿还其他债务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能驳回其关于其他债务时效利益的抗辩。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
裁判理由:关于时代百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1.4亿元、利润900万元、违约金39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共计2.08亿元,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款1亿元,余款1.08亿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时代百货公司对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3日届满,时代百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归还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1.4亿投资款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驳回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关于2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总结:同一个债权凭证中如果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务,每笔债务请求权的时效是独立的。但如果是同一性质的多笔债务,时效是否独立则要结合全案事实和各方证据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13:担保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后债权人与其他担保人就同一笔债务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并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前一担保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后一协议的当事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理由:本案应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A公司、B公司以及钟某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C公司与A公司、B公司、钟某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C公司和D集团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D集团的起诉。三是E公司等八家公司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上述八方当事人的起诉。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总结: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在自己为当事人的合同中协商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协商改变自己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此约定不当然影响其他关联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
04
本金和利息
裁判要旨14: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本息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217号
裁判理由: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出借人并未放弃利息主张,且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条》内容看,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总结: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默认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为减少争议,借款人可在还款时备注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
裁判要旨15: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裁判理由:本案利息问题应当适用立案受理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为8397.5万元,已归还11050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扣本金,至帅某、李某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总结: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用来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还有剩余,出借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
裁判要旨16: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涉案借款确认文件记载的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出借人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为借款本金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号:最高法民申7301号
裁判理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刚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王某刚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某刚与王某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771万元中的200万元及485万元分别来源于王某刚与王某合伙经营的中恒公司及江都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王某工程款。另86万元款项收款人为吴某,并非王某,且吴某证实该款用于王某刚及王某合伙承包的“时代名苑”及“北山项目”开支。故王某刚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77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时一定要与双方的款项交付事实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裁判要旨17:出借人、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结算确认尚有借款本金未偿还,且认可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的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项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955号
裁判理由:出借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两年后,再次签订《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2300万元未偿还,即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的3395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且《结算书》中未否定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总结: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结算书、借款确认书等文件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符的,要结合各方的举证和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结算文件和转账记录对于认定借款偿还情况的效力。
05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转让
裁判要旨18:出借人主张其专款系民间借贷,借款人抗辩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应提供其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出借人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7号
裁判理由:孙某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马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某抗辩称其与孙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马某均未能提供其与孙某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马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孙某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马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总结:如果借款人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投资、赠与、委托理财等关系产生的,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发生款项交接时,应当保留证明交接款项性质的证据,避免争议的发生。
裁判要旨19: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可以发生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17号
裁判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案涉500万元系甲通过乙转给丙的借款。2015年6月15日,乙向丙出具《委托书》,委托丙将该500万元转借给丁。丁已实际收到该500万元。2016年9月15日,甲与丙签订《和解协议》确认:1.丙曾经在2012年9月从乙手中转款两次共计500万元人民币,丙已于2015年6月15日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指定账户,丙愿意协助收款人把债权转给甲;2.目前在番禺南村派出所立案的盗抢案涉及到甲的关联公司四名职工,丙在过户收到两部汽车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协助在近期解决;3.乙的500万元债权也不再追诉利息,在刑事案解决的同时,立即在一审法院撤诉。2016年9月22日,丙、丁共同署名的《承诺书》载明,丁同意把欠丙(受乙委托)500万元的债权转给甲,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与甲本人协商。2016年9月20日以前所欠的利息与丙(受乙委托)计算并支付。原审还查明,番禺南村派出所于2016年9月29日签收了丙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且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诉,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甲通过与丙签订《和解协议》对乙委托丙将500万元转借给丁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丙亦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甲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总结:基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条件,当事人之间通过刑事和解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的,债务人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应认定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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