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关于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
(一)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换句话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共同生活,也称为姘居。所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有许多过错行为是无法归则的,由于客观情况比较多,如平时在宾馆相聚发生性行为,这种情况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以表面吃喝作为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婚外情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损害,故以非法同居来确定其过错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复杂,那么在将来的取证、调查方面比较难把握。
(二)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大家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是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殴打妻子,而妻子如果在离婚时却以其理由提起离婚之诉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对于妻子而言并没有造成损害。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反过来,道理是一样的,其理由同上述理由。由此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二、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赔偿标准
(一)关于因重婚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重婚是指已结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的行为,它是以一种公开化的夫妻形式对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关系的叠加。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数额。再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来确定份额或比例。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另外,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损害赔偿系数并优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即根据侵权人,过错方承担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个家庭的实际情况并便于法院的执行及无过错方权利之实现,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都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功能与作用,从而对各个婚姻家庭产生制约及规范性影响。
(二)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给无过错方的伤害,不论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是很严重的,相应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就应根据其伤害结果与程度,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来确定无过错方所应取得的赔偿份额,如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不足于赔偿的,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确定方法另行确定。但应当注意,肉体上的损害结果不等于精神上的损害。如无过错方把过错方打成轻伤或重伤,并不一定导致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可根据肉体上的损害程度与结果,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确定方法来确定其应得的数额。但如果两者的损害是同时发生,如无过错方被打伤重并导致精神失常的,则就应根据上述赔偿额比例的方法来确定其整个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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