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的共建房屋,离婚时能否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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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的共建房屋,离婚时能否进行分割

作者:骆军军律师

原告赵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系两原告之子女,被告赵某某与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69月,两原告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丘(某某)地号上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及南面、东面平房各一间。199112月,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赵某某,家庭成员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赵某某。19963月,原告等在南面的平房一间上建造了第二层房屋。2008年经法院调解,1996年在平房上建造的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所有。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未分割的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共同辩称,1986年建造房屋时,被告赵某某已工作,被告在经济和劳务上均出了力,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系两原告之子女,被告赵某某与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75日登记离婚。199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丘(某某)地号上于1986年建造的楼房二上二下、平房两间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赵某某,现有家庭人员为原、被告五人。1986年建房时,被告赵某某已参加工作,被告赵某某未参加工作。1996年,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南面的一间平房上建造了第二层房屋。浦东新区民事调解书确认1996年在平房上建造的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与丁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归被告赵某某、丁某某所有的房屋一间归被告丁某某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未分割的房屋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系争的二上二下楼房和两间平房的土地使用者虽然登记为原告赵某某,但现有人口情况为原告赵某某、吴某某,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赵某某,故原告赵某某、吴某某,被告赵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系上述二上二下楼房和两间平房的权利人。建造房屋时,被告赵某某、丁某某对上述房屋未出资,建房的资金主要由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提供,故在分割房屋时由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吴某某相应的房屋材料款。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丘(某某)地号上的二上二下楼房中,东面楼下一间建筑面积为36.4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西面楼下一间建筑面积为36.4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丘(某某)地号上的二上二下楼房南面的一上一下房屋中,楼下一间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和二上二下楼房东面的一间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房屋材料款人民币22,817.70元;
  四、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吴某某房屋材料款人民币13,804元。

 

家住农村的老张夫妇就依据这个逻辑,认为已经嫁人的小女儿不能分得家庭的房产。那么,出嫁女究竟能否分得家庭的共同财产?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已出嫁的妹妹要求分割房屋、将其中一间房判归自己的诉讼请求。

    家住农村的老张与妻子结婚后先后生育了张兰(化名)和张(化名)两姐妹,1979年2月,老张夫妇、张兰、张及老张的老母亲五人共同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经批准后,由老张夫妇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及灶间一间。后来该房获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口人数为他们五人,户主则是老张。
    其后,妹妹张嫁作人妇,生活重心渐渐转向自己的小家庭,姐姐张兰却没有出嫁,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久而久之,老张夫妇就与小女儿张有了隔阂,经常为了房屋的归属问题与张芳争吵,说房子没有她的份。随着老张的老母亲的去世,双方矛盾更为激烈。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张遂一纸诉状,将自己的父母及姐姐告上了法庭,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判令楼下东面一间房归自己所有。
    法庭上,老张辩称,这幢房屋是夫妻俩辛辛苦苦出资建造的,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已经出嫁的女儿张芳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张兰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有加,因此,夫妻俩想把房屋留给张兰。
    法院认为,建于1979年2月的这幢房屋,并不因为老张夫妇提供了主要资金、购买了主要的建筑材料、承担了主要的建造工作而单纯地被认为是他俩的共同财产。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和房屋建筑面积的份额,应将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的五人共同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张英的户口并没有因结婚而迁离,因此其仍享有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提供给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使用权,应当随着该成员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当老张的老母亲去世后,她的宅基地使用权就此消失,所以该房屋应认定为老张夫妇、张兰和张四人的共有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张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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