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于统筹平衡,办事好家事案件
作者:骆军军律师
做好家事审判,要善于统筹平衡:既要遵循家庭伦理,又要顾及经济理性;既要关注个体的婚姻满意度,又要保持婚姻制度的稳定性;既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又要保护女方合法权益;既要维持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又要突显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既要追求实质正义,又要融贯程序正义;既要保障交易安全,又要维护婚姻稳定;既要强化裁判论理,又要恪守裁判边界。
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关系)既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又承载着多元社会功能。婚姻家庭的多重属性,必然内植和形塑家事审判的价值追求。因应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的变化,以及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后的体系效应,实现家事裁判结果的妥适性和可接受性,后民法典时代的家事审判应当在诸多看似矛盾和冲突的价值目标中保持平衡。
一是既要遵循家庭伦理,又要顾及经济理性。民法典充分吸收中华传统文化中注重家庭伦理的思想,高度重视家庭伦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优良家风条款即为具体体现。同时也应看到,基于感情纽带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在不断受到市场机制的渗入,相互关爱、共担责任义务的家庭内在关系不时染上经济理性的色彩。如夫妻婚内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通过约定双方的财产权利义务达到巩固或者强化法定夫妻责任的目的。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始终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夫妻双方在婚内就一方存在的重大过错造成另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了约定,此约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并不违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夫妻之间婚内财产赠与协议经过公证,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如果受赠一方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此规定在家事领域的适用,即为维持家庭伦理的体现。
二是既要关注个体的婚姻满意度,又要保持婚姻制度的稳定性。近年来,我国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呈攀升趋势,反映出社会公众对离婚的包容度增加,离婚的社会和文化约束力减弱。如果离婚条件过于宽松,带来的后果之一是夫妻都不会在家庭生活中大胆投入,既包括财力的也包括情感的,婚姻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就会落空;离婚条件过于严格,受不幸婚姻束缚的当事人难以及时解脱,甚至会酿成悲剧。婚姻从表象上看是私人行为,实质上是社会行为,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可或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离婚原因的抽象概括规定(双方感情破裂)与具体列举规定(重婚等五种情形),即是立法价值的权衡。对于符合民法典明确列举的离婚情形的应予判离,是否首次起诉离婚不应成为法定的考量因素,但应注重加强调解。
三是既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又要保护女方合法权益。突破形式平等,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这种立法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原则性规定之中,更细化在具体的规范之内。按照婚姻家庭社会学的研究,当前女性存在工作和家庭失衡的问题,重要原因是传统性别观念下的家务劳动性别分工不均。女性承担主要抚育幼儿和赡养老人的责任,最明显的后果就是减少了工作参与机会和母职惩罚。为了照顾女方,消解母职惩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并将此制度由原来的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从实务适用情况来看,虽然民法典施行后适用该制度的案例有所增加,但家务劳动补偿数额面临举证难题。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会参考多种因素,但计算具体数额的时候并没有特定标准,主要为酌定,且补偿数额较低,无法与家务劳动的付出量相匹配。在家事审判中,对于双方有补偿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无法达成协议的,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时,可以结合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另一方获利情况、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男方给予女方的补偿数额。
四是既要维持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又要突显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条文是民法典的亮点条文,直接体现了民法典体系化特点,但个案中,法院在审理身份关系协议时如何适用合同编规定,“参照”适用的范围边界并不清晰。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有关身份的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其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有关身份的协议中伦理性、人身性因素越多,对于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限制就越多。如纯粹身份协议,相对于身份财产协议,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上就严格得多。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型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要求对方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另一方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一般认为,《离婚协议》是关于夫妻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的一揽子协议,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身份财产协议。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该类身份财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指向的是给付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由一方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五是既要追求实质正义,又要融贯程序正义。由于我国尚未启动家事特别程序立法,家事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事案件中的诉讼规则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如家事案件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范围更广、预防纠纷发生的非讼特点更为明显等。此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往往法律知识不足,在诉讼中存在证据收集和举证能力弱、法庭陈述辩论能力差等问题。如逾期提交证据、关键事由未主张、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杂糅等问题普遍存在。在家事案件中严格适用程序性规则可能会导致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背离,应通过适当加大释明和调解力度,从实质层面对各方诉讼利益作出均衡。长远来看,还需要加强家事立法的顶层设计,完善家事审判特别程序。
六是既要保障交易安全,又要维护婚姻稳定。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利,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背后体现的是交易安全与婚姻保护的价值调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就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在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时,应当紧扣该条“为家庭共同体增益所负债务”这一立法目的,从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意”以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七是既要强化裁判论理,又要恪守裁判边界。家事审判中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加强裁判说理论证。相比其他类型案件,家事案件的裁判说理更加困难。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性规范大量存在,缺少确定性。这类倡导性规范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通过法律逻辑、规范解释、系统论证等方式体现在家事裁判书中,以解决以感情说教代替法律适用等问题,真正实现家事裁判情、理、法的多维交融。另一方面,要件化的审判需求和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不足。从裁判角度看,与现实司法需求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仍显不足。概而言之,需要进一步夯实身份法律行为基本制度的理论基础,理顺个案化考量因素和规范的一般化适用之间的关系,通观身份和伦理因素实现身份正义。在强化说理论证的同时,也要恪守裁判边界。一方面,家事案件个性化特点突出,情感因素鲜明,审慎就个案特点归纳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立法规则。司法正义属于矫正正义,不宜在个案中过多从事立法层面的价值判断,以免挂一漏万,以偏概全。另一方面,综合运用法理、情理、事理论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应明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恪守司法边界,不宜对当事人进行道德上的过多评价,以免陷入“道德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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