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家事审判规则
作者:骆军军律师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贯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要义,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的家事审判规则。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贯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要义,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的家事审判规则。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六大特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从体例到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下六个特点:
第一,完全符合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
第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司法解释的立法要求,即司法解释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该司法解释紧密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客观需要,遵循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条文原意,统一了家事审判的裁判规则。
第三,完全符合民法典各编的法律规范科学性内涵,实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内容体系化、用语标准化、操作统一化的适用要求。正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所引发的争议,将民法典物权编的共有制度、不动产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规则与婚姻家庭编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整合,对正确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了准确的裁判标准。
第四,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总结的家事审判实践经验,接地气、顺民意、易操作。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该条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前三项规定,对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第四项“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规定。
第五,完全符合家事审判活动中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范,实现家事审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高度契合。譬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完全符合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填补民事立法空白的功能,实现了社会生活中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延展性要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命权的来源。虽然民法典未直接规定生育权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在1992年就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为了填补民法典关于生育权的立法空白,针对自然人因行使生育权而发生纠纷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十项体现
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就是以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为立法目标,以人权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友善、人财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等法治思想为立法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方面,具体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第一,人权平等。在当代中国,人权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标志,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共有九十一条,都充分体现了夫妻平等、父母子女平等和其他近亲属权利平等的法治思想。
第二,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尊严,是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设立和存续的客观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维护婚姻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禁止虐待和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该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三,人身自由。维护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自由权,是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针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而实施胁迫结婚的这种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胁迫”的司法认定标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四,人亲和谐。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亲和谐是指亲属之间应当和睦相容、互爱互助。这是婚姻家庭关系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维系自然人的血缘联系和人伦纽带的客观需要,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现实生活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对维护婚姻家庭成员的人亲和谐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五,人际诚信。诚实待人、恪守信用,是人与人相处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的民事法律原则之一,也是婚姻家庭成员应当遵循的婚姻家庭行为准则。针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具体诠释了在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情形下,生存一方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六,人性友善。这是人与人在交往中彼此采取的身份认同、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友好合作、理性处事的行为模式,构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了肯定和支持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长期直接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性友善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七,人财共济。这是我国民法典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过程中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法律机制。针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所涉及的产权归属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八,人伦正义。这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体现,反映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为了准确适用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证明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九,人本秩序。自然人在从事婚姻家庭行为时,应当能够约束自己,依法而为,遵循道德,维护公共秩序,禁止滥用权利和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针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侵害配偶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人文关怀。作为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人文关怀是指国家和社会对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各项正当合理需求给予的关注和关心,对自然人的境遇给予的关怀和关爱,对自然人的权利给予的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关系得以和谐。针对夫妻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实施,尚需各级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丰富家事审判改革的工作机制,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正确适用提供有效的家事审判规则,保护亿万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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