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债权能否转让?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
问题产生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和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通知债务人。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较为常见,其中,不乏在发、承包双方未办理结算时,承包人将债权进行转让,此时可能会因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扣除相应金额、承包人下游工程款的解决等发生争议,从而导致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产生质疑,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笔者梳理了相关裁判案例,以期为争议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
裁判规则
(一)工程款虽未经结算,但债权转让协议仍有效,工程价款和债权具体金额可在庭审中予以查明
1.裁判理由
工程款虽未经结算无法形成具体的债权金额,但法律法规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故是否结算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对工程价款、债权等金额有异议,法院可在庭审中直接查明。
2.裁判案例
【案例1】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2】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问题。红垠公司与石润娟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纬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石润娟,以冲抵对石润娟所负债务。同日,红垠公司向纬宇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红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纬宇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加盖红垠公司公章因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纬宇公司主张马江超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缺乏证据证明。石润娟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润娟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润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纬宇公司已经质证,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纬宇公司,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润娟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二)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
1.裁判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工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通过决算,明确了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完成了交付施工资料、质量保修等义务的,此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纯债权。承包人是可以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等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及实务案例,未经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系概括转让,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2.裁判案例
【案例1】重庆恒基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渝民终48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中太建设公司与恒基控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定权利的转让。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强发百年”项目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应向强发实业公司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补偿款、赔偿款、工程结算款、强发实业公司应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金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强发实业公司的结算金额减去截止强发实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日已支付金额。该条约定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中太建设公司与恒基控股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有效。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对“强发百年”项目的质量、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工程结算、保修等承担责任。“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从该条约定的“‘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结合中太建设公司向强发实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恒基控股公司有权依据你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你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可知,该条实质上约定由恒基控股公司直接与强发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中太建设公司起协助作用。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条约定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应当取得强发实业公司的同意,否则对强发实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债权不明确,不能转让
1.裁判理由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明确,且不能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此外,由于未经结算,存在工程款超付的可能性。
2.裁判案例
【案例1】侯宏凯与焦作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豫民终118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花溪公司因下欠案外人工程款被强制执行,其中有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向星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凯公司协助执行,查封花溪公司在星凯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花溪公司除下欠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工程款被起诉判决外,还有多起案件被执行。在此情况下,花溪公司将星凯公司下欠其未经决算的工程款作为债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侯宏凯,而花溪公司因该工程下欠的债务没有一并转让。花溪公司对星凯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同时,花溪公司也下欠施工班组的相应工程款未予清偿。债权转让应当是已经确定的债权,该债权没有附加债务,本案的债权尚不确定,并且花溪公司对星凯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对该工程负有大量债务,花溪公司偿还该工程项下债务的资金来源应为其对星凯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该转让行为虽然可以清偿侯宏凯的债务,但会导致花溪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次生债务不能得到保护,故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该转让行为无效。另外,从侯宏凯与花溪公司二审诉讼中达成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来看,花溪公司对星凯公司的债权如果不能偿还侯宏凯的债务,花溪公司需要继续偿还,也说明债权的不确定性。
三、
律师评注
关于工程款未经结算,债权能否转让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但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庭审中可查明工程价款和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但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综合考虑个案背景情况、各地区不同司法政策情况进行处理和应对。
四、
延伸阅读
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2022年11月17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下列案件,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
《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27日)的观点是,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案件案由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不能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债权受让人享有原合同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亦不能按债权转让合同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和文章观点,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
裁判依据
(一)《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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