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索赔诉讼时效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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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索赔诉讼时效的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陈清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4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炎鸿,董事长。
   被告天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33号中国网络中心27楼。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
   被告天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杨高中路2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诉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溢公司)、天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华远公司申请追加天安(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上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2005年6月21日及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陈清华,被告宝溢公司、天安中国公司及天安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溢公司以单价闭口包干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华远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1,2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测绘总建筑面积为74,129.73平方米,故总造价为95,627,351.7元。2003年10月25日,经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共同确认,华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97,21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宝溢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4,345,000元,拖欠工程款11,282,351.7元。售楼处工程亦由华远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为673.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1,290元计算,应支付工程款869,266.5元。
   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1日,工期540天,因宝溢公司未及时办理规划施工手续等原因,造成开工迟延,其中1、2、4-7号楼开工时间为2001年12月23日,3号楼开工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经华远公司不懈努力,工程如期竣工,故宝溢公司应支付赶工费240万元。
   2003年10月27日,华远公司向宝溢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但宝溢公司未在15日内告知华远公司是否委托第三方审价或由其自行审价,此后亦未于60日内向华远公司提交审价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同华远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并须于认可结算报告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否则承担逾期付款之责任。
   系争工程由于宝溢公司的原因未按时开工,其中1、2、4-7号楼迟延开工近6个月,3号楼迟延开工近11个月,造成华远公司巨大的窝工损失,故宝溢公司应赔偿华远公司窝工损失10,014,000元。
   2004年3月16日,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就工程有争议项目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备忘录》,争议项目造价约2,585,500元,该造价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价确定。
   天安中国公司与宝溢公司系合作开发讼争工程,宝溢公司属天安上海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为更好维护华远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天安中国公司与天安上海公司对宝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无需工程造价审核的包干工程余款11,282,351.7元;二、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售楼处工程款869,266.5元;三、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赶工费240万元;四、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逾期付款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04年8月27日为462,620.2元,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窝工损失10,014,000元;六、宝溢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尚有争议的工程款2,585,500元;七、天安中国公司与天安上海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溢公司辩称,一、工程造价应以审价确定的结论为准,故不同意华远公司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二、由于工程造价尚未确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华远公司当时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宝溢公司曾要求其补充,并未怠于委托进行工程审价;工程余款利息应从审价确定之日起算。三、华远公司延误工期超期完工,无权主张赶工费。四、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绝对日期,根据2001年12月6日的施工例会纪要,整个工程的打桩机械直到正式开工前10日才进场,而施工方的劳务分包当时还未报价,故华远公司不存在窝工事实与窝工损失。且华远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工程正式开工后从未主张窝工损失,直至2004年6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才提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赔偿。
   被告天安中国公司与天安上海公司辩称,宝溢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天安中国公司及天安上海公司与华远公司并无工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原名厦门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2月7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4月28日,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宝溢公司将本市黄桦路438号“嘉富丽苑”工程项目发包给华远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合同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价1,250元计算,暂定价9,500万元。2002年10月11日,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对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三部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作出了变更,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包干价变更为1,290元。华远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嘉富丽苑”1-7号住宅楼及会所的土建安装工程。
   关于开工及延期开工问题,通用条款第11.2款规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关于工期延误,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内容略);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关于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专用条款第8.1款明确,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并以现状交由承包人施工,今后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场地平整费用。
   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平方米包干的形式签订。承包人已经充分研究并理解和接受发包人提交的方案图纸和设想以及全部条件,除在下列的说明中明确的材料价格或做法待发包人确定后可以调整外,其余全部一次包死,包括其数量和质量,即在房屋散水坡(排水沟)以内由承包人在其包干的价格内完成全部工作并以毛坯房通过验收和交楼。如发生对某些细节存在不同理解时,以发包人或建设主管部门的解释为主,并不得作为设计变更的依据。本合同平方米包干价格包括如下的内容:室内墙面、天棚白水泥批嵌(厨卫间除外);外墙面砖、涂料的主材价格为40元/平方米;室外空调机板的铝合金装饰或其它装饰按250元/个已经考虑在合同价格之内;屋面为APP防水及珍珠岩保温找平;依据发包人在单栋正式开工施工前15天正式发给的施工图,在遇到设计变更或零星增加,按上海93定额以单项计算为准,低于直接费1,000元不予调整,超过1,000元(含1,000元)按实调整等等(其余内容略)。上述凡已列明其价格在施工时将按实际主材采购价格进行增减调整,在税前列支;凡未列明价格则按上述质量要求进行审批和验收,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之内,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转让和分包问题,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49.3款约定,以下工程项目将由发包人单独分包: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和消防系统;通讯系统;有线电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电梯工程;变配电设备;绿化工程;游泳池、桑拿设备安装。本款发包人分包项目,由承包人总包管理,总包管理费按该分包项目合同价格的2%计取,分包项目工程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分包项目合同应送承包人备案。
   关于竣工结算问题,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57.8款至第57.11款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向发包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报告、钥匙移交清单和竣工图后15天内通知承包人是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如发包人自行审价则在60天内提供发包人的审价报告,双方签署后生效。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不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则提交上海定额站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定,发生的费用双方各自一半。发包人在双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后30天内,按合同规定支付结算余款,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赶工费问题,变更后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59.1及59。2款约定,从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工期,整个项目所有建筑物、毛坯房完成的工期为540天,竣工日期为发包人组织设计、监理进行质量验收通过日计算,以书面批准为准。室外总体工程如由承包人继续承担的话,其工期为90日历天。承包人确认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的工程内容。完成具备整个小区交付住户进户使用的条件的时间为从开工许可证取得之日起2年,如按期完成,发包人将支付240万元的赶工费。
   关于保修问题,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3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20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合同表述);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溢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及12月19日取得了“嘉富丽苑”项目1-7号楼地上、地下部分的施工许可证。2001年12月21日,宝溢公司向华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告知“嘉富丽苑”项目1-7号楼地下建筑部分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01年12月20日取得,且该项目1、2号楼的灰线也经市规划局验收通过,为此该工程开工前的报批手续已全部完成,具备开工条件,请华远公司签发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01年12月23日。华远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1、2号楼为2003年6月20日,3号楼为2003年10月29日,4-7号楼为2003年8月1日。至目前为止,宝溢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4,345,000元。
   在实际履行中,“嘉富丽苑”项目的室外总体工程并未由华远公司施工。关于赶工费问题,华远公司曾于2003年1月22日向宝溢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嘉富丽苑”由其施工部分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如在2003年6月30日前因华远公司原因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则宝溢公司按施工合同条款扣除赶工费240万元,如因宝溢公司原因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则不能扣除赶工费240万元。
   2003年10月27日,华远公司向宝溢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同年11月25日,宝溢公司复函华远公司,提出经审核,发现工程结算书存在减帐漏项问题,故要求重新提供一整套完整的结算资料。2004年3月16日,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对结算中有分歧的项目签署备忘录予以列明,其中包括:前期三通一平、原正式道路及开工典礼费;总包管理费及赶工费;外墙面砖单价;平顶粉刷;网架结构工程等诸多项目内容。
   另外,在“嘉富丽苑”项目1-7号住宅楼于2001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之前,宝溢公司先委托华远公司建造了该项目的售楼处。售楼处工程不包括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双方曾签订建造“嘉富丽苑销售办公室”即售楼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远公司负责售楼处的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8万元。
   宝溢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嘉富丽苑”为宝溢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天安上海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宝溢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宝溢公司股东。华远公司主张天安中国公司与宝溢公司合作开发“嘉富丽苑”项目所提供的证据是天安中国公司的网上信息资料介绍,其内容为:“上海嘉富丽苑100%,位于上海高尚住宅区虹桥龙柏小区,是本集团在上海开发的首个装修楼盘。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2,600平方米,预期于2003年第三季度完成装修工程,于2002年约售出31%。”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远公司承建的“嘉富丽苑”工程项目进行了审价,审价单位于2004年12月29日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90,814,251元,包括1-7号住宅楼、会所及售楼处中由华远公司承包的土建安装部分。售楼处亦按1,29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计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造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有:1、华远公司完成工程前期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所发生的劳务结算费32,692元已计入造价。关于土方外运费,华远公司只提供了其绘制的三通一平场地的标高方格图,反映有24,699立方米的多余土方量存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发生过土方外运的现场签证、运费凭证或土方外运合同等证据,故土方外运费未计入造价。上述土方量若全部外运,按市场价计算费用约494,000元。2、施工合同约定外墙面砖的主材价格为40元/平方米,同时还约定“合同说明中明确的材料价格或做法待发包人确定后可以调整”。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反映,施工过程中,对华远公司2002年8月9日报送的面砖价格,宝溢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作了重新确认,故按宝溢公司确认的单价对面砖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釉面砖价格为22元/平方米,同质砖价格为28元/平方米。3、铝合金装饰按合同约定为250元/个,从约定单价的合理性考虑,对室外空调有铝合金装饰的按一个整体作为一个计算,空调垂直滴水管有铝合金装饰的按每层一个计算。4、合同约定“室内墙面、天棚白水泥批嵌”,实际施工是墙面粉刷后做了白水泥批嵌,而天棚则是未做粉刷直接批嵌,经查阅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图纸标明墙面和天棚均须砂浆粉刷后再批嵌,据此扣除了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565,390元。5、会所屋面施工图设计采用的是网架结构,并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造价为535,500元。宝溢公司要求扣除此项费用,华远公司认为合同包干价格中“屋面为APP防水珍珠岩保温找平”,应按一般住宅屋面计118,698元扣除费用,现将上述两种结果各取一半作折中计算。6、华远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中包括的安保系统埋管和穿铁丝内容外,还完成了安保系统中一部分额外工作,要求追加费用。由于除了整套安保系统的施工图,其他现有资料无法佐证华远公司的主张成立,亦无法计算具体金额,故未计入华远公司要求追加的费用。7、2%总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宝溢公司提供的各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价,绿化工程、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宝溢公司称系华远公司退场后施工,拒绝提供造价资料,故未包含此两项工程的配合费。8、宝溢公司要求在造价中扣除发生的保修费1,328,178元,因华远公司提出质量方面的责任区分问题,同时属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内容,故未扣除此项费用。9、鉴证结果中扣除了2003年4-10月份的水电费351,866元,此费用尚未得到华远公司认可。
   关于窝工损失审价报告中反映:工程迟延开工175天。华远公司以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款为依据,索赔窝工损失费10,014,0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内部的设备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等资料作为依据。宝溢公司提出,在2001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之前,华远公司一直在从事售楼处的施工。从2001年12月6日的施工例会记录中反映,整个工程的打桩机械直到正式开工前10日内才进场,施工方的劳务分包还未报价,不存在窝工情况。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款,若发生窝工损失,应在14天内将实际发生的窝工费用清单报送宝溢公司确认后方可作为依据,而宝溢公司从未收到过华远公司窝工情况的报告。审价单位认为,工程项目存在延迟开工的事实,故酌情估算窝工损失费682,868元。
   华远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土方外运费应予计入。2、外墙面砖价格应按40元/平方米认定。3、不应扣除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4、未施工的会所屋顶应按合同约定的“屋面为APP防水及珍珠岩保温找平”标准扣除费用。5、绿化工程、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应按2%计取总包管理费;电梯工程量认定697,000元、配电房工程量认定110万元与事实不符。6、审价报告扣除水电费的结论错误。7、窝工损失费认定过低。
   宝溢公司对审价报告亦曾提出异议,后表示撤回,但对窝工损失坚持认为不应计取。
   关于审价认定中分歧问题的相应事实及各方意见:
   1、土方外运费。华远公司主张,施工前期为场地三通一平发生的土方外运费应由宝溢公司承担。其提供了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的70余万元的土方工程款、运输费及建筑垃圾外运发票,证明存在土方外运之事实,并称上述土方外运发生于开工之前,费用则于开工后支付故发票亦属后开。宝溢公司认为,合同专用条款8.1款明确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并以现状交由承包人施工,今后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场地平整费用,华远公司提供的发票日期证明这是开工之后发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包干价内,不应另行支付。审价单位认为,土方外运费494,000元只是根据华远公司自行绘制的标高方格图所作的计算,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确实发生了前期的土方外运,而根据华远公司提供的上述发票亦无法确认系发生于本工程的前期土方外运费,故未计入造价。
   2、外墙面砖价格。2002年8月9日,华远公司向宝溢公司就外墙面砖报价,白色条砖与淡黄色条砖单价39.30元/平方米,其中包含条砖26.80元/平方米,瓷砖黏合剂、嵌缝剂12.50元/平方米;灰色条砖单价48.50元/平方米,其中包含条砖36元/平方米,瓷砖黏合剂、嵌缝剂12。50元/平方米。宝溢公司签署意见为:了解上述主材市场价,瓷砖黏合剂、嵌缝剂不应属于主材范围。2002年8月19日,宝溢公司向华远公司发出《关于“嘉富丽苑“面砖价格的函》,明确告知外墙面砖报价偏高,经市场调查,釉面砖价格应为22元/平方米左右,同质砖价格应为28元/平方米左右,同意按此价格结算。次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外墙面砖的内容如下:甲方提出,总包方不应在未经甲方确认供应商的资质、报价、材质技术要求的情况下签订外墙面砖合同,甲方要求总包就外墙面砖一事提交一份详细报告,经甲方讨论后再作处理决定,总包表示8月24日提交报告。双方明确,外墙面砖主材价格必须经过甲方确认,粘结剂及专用勾缝剂不属于主材范围,外墙面砖不使用粘结剂及专用勾缝剂。华远公司认为,虽然外墙面砖的价格或做法待发包人确定后可以调整,但2002年8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外墙面砖主材价格必须经过甲方确认”的内容说明宝溢公司此时仍未对此作出调整,故之前的关于釉面砖及同质砖价格的函不能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宝溢公司认为,外墙面砖主材价格必须经甲方确认,应按照2002年8月19日的函中确认的价格结算。审价单位采纳了宝溢公司的意见。
   3、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华远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天棚粉刷的项目及价格,虽然施工图纸标注天棚应当有粉刷工序,但华远公司在未得到甲方书面指示前,只有根据合同施工的义务,并无擅自增加工艺的权利,故审价中不应扣除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宝溢公司认为,施工图纸中室内墙面与天棚有粉刷的工序,实际施工中墙面做了粉刷而天棚未做粉刷直接进行白水泥批嵌,故理应扣除未做粉刷的费用。审价单位解释,签订合同时施工图纸尚未出,按照正常的施工工序应有粉刷、批嵌,事后出具的施工图纸中亦包含了粉刷与批嵌,故粉刷理应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很多项目有增减,审价时双方确认的原则是增减项目按实结算,故扣除了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
   4、未施工的会所屋顶费用的扣除。华远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屋面为APP防水及珍珠岩保温找平”标准扣除费用。宝溢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施工的网架结构标准扣除费用。审价单位按两种标准折中计算费用并扣除。
   5、总包管理费。华远公司认为,绿化工程、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应按2%计取总包管理费。之后宝溢公司提供了上述两项分包工程的合同,并同意按2%计取总包管理费给华远公司,其中绿化工程总价为1,927,707.89元,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工程总价为1,099,760元,两项总包管理费共计60,549元。电梯工程的总包管理费审价单位系根据安装造价697,000元计取2%,华远公司提出应将购买电梯的价格纳入,宝溢公司认为总包的配合只涉及安装部分,电梯价格与其无关,应以安装造价计取管理费。根据宝溢公司提供的电梯订货合同,电梯价格为5,881,000元。华远公司还认为配电房工程量仅认定11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否定审价结论。
   6、水电费。华远公司认为2003年4-10月的水电费351,866元未经确认,审价单位不应扣除。宝溢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施工用水电费,应由华远公司承担。审价单位解释,每个月施工方有水电费的确认函,水电费系根据每个月的清单汇总计算出来。审理中,华远公司未提供已支付2003年4-10月水电费的相应证据,亦未提出不应承担上述水电费的具体理由,只表示水电费无法确认。
   7、窝工损失。华远公司主张,合同约定2001年7月1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华远公司应宝溢公司要求将大量机械、人员、设备、周转材料等安排进驻工地,以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但因宝溢公司未办妥开工手续导致长期窝工,故窝工损失应予认定。宝溢公司认为,整个工程的打桩机械直到正式开工前10日才进场,而施工方的劳务分包当时还未报价,故华远公司不存在窝工事实与窝工损失。华远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工程正式开工后从未主张窝工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审价单位认为,延期开工是事实,会造成施工单位一定损失,但华远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费过高,现酌情估算窝工损失费682,868元。
   关于质量保修金,宝溢公司提出工程余款中应扣除保修金120万元,华远公司表示同意暂扣120万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竣工备案表、保证书、结算报告及复函、备忘录、售楼处合同、工商档案资料、经公证的网上资料、审价报告、双方的往来函件、每周例会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与宝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在“嘉富丽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确认工程造价并结清工程余款。在审价过程中,双方对以下费用的认定存在分歧:
   1、土方外运费。有关土方外运费,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绘制的标高方格图及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的土方外运发票。本院认为,华远公司绘制的标高方格图未经宝溢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确认,故难以采信。合同专用条款8.1款明确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并以现状交由承包人施工,今后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场地平整费用。若宝溢公司实际交付的场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华远公司应于当时提出并将绘制的证明有土方量存在的标高方格图提交对方确认,但华远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相应证据,而其提供的土方外运发票亦无法证明系属于本工程的前期土方外运费,故本院采信审价单位意见,土方外运费不计入工程造价。
   2、外墙面砖价格。合同中关于价款及调整的条款约定,“明确的材料价格或做法待发包人确定后可以调整”,“上述凡已列明其价格在施工时将按实际主材采购价格进行增减调整”,上述内容说明40元/平方米的外墙面砖价并非确定价,待发包人宝溢公司确定后可以调整。华远公司2002年8月9日的报价遭到了宝溢公司的否定,宝溢公司经市场调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确定了釉面砖22元/平方米、同质砖28元/平方米的价格。在2002年8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再次明确外墙面砖主材价格必须经过甲方确认。华远公司据此认为8月19日的价格确认函已被否定应以40元/平方米确定外墙面砖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内容是就面砖价格的确认原则予以再次强调,并非对8月19日价格确认函的否定,在甲方未作出新的确认前,理应按照前面确认函中的价格认定。从8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还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华远公司在面砖采购方面违反了须经甲方确认的原则因而产生争议,现华远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所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初市场价,亦未提供实际主材采购价格的证据,则理应以宝溢公司确认的定价为准。
   3、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天棚未做粉刷的费用应否扣除的争议关键在于合同与施工图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对双方各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施工图纸是施工方面的具体技术要求与方案,仅凭合同而无施工图纸是无法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理应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华远公司称其只有按照合同条款施工的义务、无权根据施工图擅自增加工艺的观点是无视工程施工合同技术特性的错误观点。根据审价单位的解释,签订合同时施工图纸尚未出,按照正常的施工工序应有粉刷、批嵌,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含了粉刷与批嵌,事实上华远公司亦按施工图完成了室内墙面的粉刷,由此可见天棚粉刷并非事后增加的施工工艺,而是本来就有的工序,理应包含在合同范围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单价包干合同,但在结算时对各增减项目既然确认了按实结算的原则,则天棚粉刷项目亦应按实增减,故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
   4、屋顶未做费用的扣除标准。会所屋顶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实际上则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双方当事人对于扣除该部分费用均无异议,但对费用的扣除标准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包干价中扣除相应费用,至于其后的设计变更及实际施工费用与华远公司无关,审价单位按两种费用标准折中计算后扣减有欠妥当,应予调整。会所屋顶实际造价535,500元,一般屋面造价118,698元,审价折中计算327,099元予以扣除,本院调整为按一般屋面造价118,698元扣除,即在原审定价基础上调增208,401元。
   5、总包管理费。绿化工程、安保呼叫及监控系统两项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计取总包管理费,宝溢公司已提供了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并同意按合同约定计取总包管理费,故应纳入结算总价。经计算上述两项分包工程的总包管理费为60,549元。合同约定电梯工程按2%计取总包管理费,其计取基数应包括电梯购买价及安装造价,由于宝溢公司未向审价单位提供电梯订购合同,导致漏计了部分总包管理费。根据宝溢公司补充提供的电梯订货合同,总价为5,881,000元,应补计取总包管理费117,620元。华远公司认为配电房工程量认定110万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
   6、水电费。工程建设期间的施工用水电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审价单位根据每月施工方的水电费确认函计算出2003年4-10月的水电费为351,866元应予认定,该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华远公司既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述期间之水电费的证据,亦未提出不应承担上述水电费的具体理由,其抗辩不能成立。
   7、窝工损失。因宝溢公司未按时办出开工许可证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当属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宝溢公司提出的通用条款13。2款系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不能作为否定华远公司窝工损失索赔权利的合同依据。华远公司的窝工损失索赔额过高,本院确认审价单位的估算数额作为窝工损失费的认定依据。
   综上所述,“嘉富丽苑”工程审定总造价90,814,251元,现会所屋顶项目调增208,401元,总包管理费调增178,169元,工程总造价应调整为91,200,821元。宝溢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4,345,000元,尚欠工程款6,855,821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暂扣保修金120万元,故宝溢公司应支付华远公司的工程余款为5,655,821元。虽然合同约定了单价包干的计价原则,但工程造价的结算应整体进行,需要对增减项目进行调整后最终确定造价,华远公司机械地将1,290元/平方米乘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要求认定,又将争议项目予以列明并要求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既自相矛盾又重复计算,其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应归总为工程余款结算一项。华远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宝溢公司向华远公司提出存在减帐漏项问题,并要求重新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此后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对工程结算中存在的分歧项目又签署备忘录予以列明,由此可见并非宝溢公司怠于对工程进行审价,而是双方对结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华远公司要求宝溢公司从2004年1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余款利息从华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起算。由于宝溢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造成了华远公司的损失,宝溢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华远公司窝工损失费682,868元。宝溢公司抗辩称华远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考虑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整体性原则,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应就某一项费用请求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故对宝溢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华远公司提出的赶工费240万元之诉请,从合同内容来看,赶工费的支付条件是,室外总体工程由华远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其从开工许可证取得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施工至整个小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实际上华远公司仅承担了土建安装部分的施工,室外总体工程并非由其完成,故合同约定的赶工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而根据2003年1月22日华远公司的保证书,其承诺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如因华远公司原因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宝溢公司扣除赶工费240万元;如因宝溢公司原因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则不能扣除赶工费240万元。事实上华远公司并未于承诺期内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宝溢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其关于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溢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嘉富丽苑”工程为宝溢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宝溢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天安中国公司与天安上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华远公司仅凭天安中国公司网站上的介绍即认定其与宝溢公司系共同开发“嘉富丽苑”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天安中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华远公司以天安上海公司系宝溢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55,821元;
   二、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55,821元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窝工损失费人民币682,868元;
   四、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78元,由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6,375元,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41,7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由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307元,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2,213元。审价费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溢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杨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侯卫清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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