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催告程序 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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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催告程序 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作者:骆军军律师

  2009年5月28日,买方王先生和卖方李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王先生以67万的价格购买卖方李先生位于听潮路的某套房屋。预付定金5万元,若买方违约,则王先生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卖方违约,则李先生应当双方返还定金。

  关于买方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则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方书面催告买方之日起十天内仍未付款的,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买方王先生支付了定金5万元,卖方李先生出具收据一份。

  后当买方王先生向卖方李先生支付第二期房款15万元时,卖方李先生拒绝受领,故王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中介公司收款后催告卖方李先生前来催收,但卖方仍未理睬。到2009年7月13日,李先生发函件至王先生,称王先生未在合同约定的6月15日前向其支付房款15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没收王先生的定金并解除合同。法庭后查明李先生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买方王先生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法庭判决】

  法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买方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将房款转交于中介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卖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约定了定金作为职务履行的担保,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判决卖方李先生双倍返还给王先生定金10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经约定房款由中介方转交,故王先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李先生只有王先生在催告之日起十日内仍未付款的,才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李先生未履行催告程序,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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