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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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和定。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艳森。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龚建军,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基础及地坪、下水道、管沟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边未报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即擅自使用原告部分已完工工程,一边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10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所有工程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348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270万元,尚欠原告3214万元。为确保原告的工程款能如约到位,双方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所建全部工程项目,虽然未得到政府部门竣工验收,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全部工程项目,今后政府各部门验收该工程项目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未全部归还之前,原告享有(承建的全部项目)留置权和优先权,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2010年12月30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原告遂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向管理人提出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的管理人不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第二,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当日即向被告主张行使了优先权,被告承诺在归还原告全部工程款之前,原告享有承建的全部项目的留置权和优先权,但后因被告的经营陷入非正常状态,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第三,涉案工程经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发包备案,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了报建和报监手续,北仑区建设质量监督站也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了处罚,上述情况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法。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14万元,或以建设工程折价抵偿;2.确定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前,原告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所建全部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确认原告就其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32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合法施工;5.北仑区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北仑区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及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过行政部门招投标、规划、审批备案,为合法建筑;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对涉案工程日常管理进行监督;6.工程款决算审核汇总表1份、宁波北仑蓝天船厂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华恒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批)表3份、宁波北仑蓝天船厂联合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分项、安装工程决算分项各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7.人民法院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破产清算,诉讼代表人身份已经确定;8.债权登记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9.《竣工验收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日;10.关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况说明、关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第三次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优先权;11.(2011)甬仑商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3214万元债权;12.备案证明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该日应视为竣工日。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也没有约定的竣工日期,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反映的完工时间(即2009年8月)来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因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优先权的要求,故原告现主张优先权已过了法定的行使期限。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也应该扣除利润和违章建筑的结算造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红线范围、总平及实测范围对比图》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10、11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于被告破产管理人处。本院经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4.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7日,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就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报审的《关于报审宁波恒富集团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造船基地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甬计工(2004)569号文件,原则同意北仑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的项目建议书。2006年5月30日,宁波市规划局向被告核发编号为(2006)浙规(地)证0204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为314118.9平方米。2007年1月10日、1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和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对被告就涉案工程报送的安全监督、质量监督手续予以登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07年4月18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招投标中心备案。2007年6月5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对被告就涉案工程报建申请予以同意。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基础及地坪、厂房内所有下水道与沟、场地内所有管沟、厂区内所有地坪、道路与堆场、海塘挡土样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3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于2009年9月左右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2日为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正式交付使用日期,质量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年。同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48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270万元,尚欠原告321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在被告未全部归还工程款之前对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享受留置权和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

被告就涉案工程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施工的道路场地稳定层、400T/600T龙门吊及沿山水沟、动力沟及电缆沟、雨污水管道等项目均建设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且经本院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核实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室外道路及场地也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有37578平方米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外。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签证单汇总”系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内新增的地坪、电缆沟等工程项目。上述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5198093元,包含利润1613715元。

2010年12月30日,本院公告受理被告蓝天公司破产清算案,原告华恒公司遂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蓝天公司破产管理人登记申报债权3214万元。2012年5月25日,本院依申请确认原告华恒公司对被告蓝天公司享有3214万元的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竣工,但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于该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且约定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年,故2010年4月2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原、被告于同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在工程款付清前一直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该节事实表明原告在与被告蓝天公司结算当日即主张行使了优先权,并随时可以处置相关工程,但因其后被告经营陷入非正常状态,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处置,而并非原告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相关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及行使范围问题。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虽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内,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要求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于法无据。另,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外,原告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部分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本案中,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合计为55198093元,包含利润161371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270万元,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具体用于支付哪些工程项目,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上述55198093元工程款金额占涉案工程款总金额13484万元的比例,认定被告已支付上述55198093元工程款中的42041265元;至于该部分已付工程款的利润,本院同样以该42041265元工程款占应付55198093元工程款的比例,认定已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中包含的利润为1229075元。综上,原告现可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为12772188元(55198093元-42041265元-1613715元+1229075元),且仅可以就原告施工的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内的道路场地稳定层、400T/600T龙门吊及沿山水沟、动力沟及电缆、雨污水管道、室外道路及场地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中的12772188元就其施工的位于建设用地红线范围之内的道路场地稳定层、400T/600T龙门吊及沿山水沟、动力沟及电缆、雨污水管道、室外道路及场地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分别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祖军

审判员丁澍淼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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