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及六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典改判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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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及六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典改判案例8则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最高人民法院

1.改判规则(合同解除日):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公司、新疆业泰能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贾清林 (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2017-03-21 )

最高院认为

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改判规则(竣工验收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而非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曹刚 (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2017-04-27 )

一审法院(海南省第一中院)认为

根据《批复》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便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但直到2014年3月14日才对大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还有变更为全封闭的2-4号楼入户花园及阳台工程款仍有争议。施工合同约定,兆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金盛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兆通公司明知马梅祥借用金盛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在兆通公司至今欠付已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可参照施工合同的以上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约定。因此,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A).相反案例(价款确定日)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案例索引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韩玫 (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2016-06-25)

最高院认为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东省高院(价款确定日)

3.改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进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起算点

案例索引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爱华 (2014)鲁民一终字第288号 2015-07-06)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认为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工程价款债权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进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起算点。虽然衢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恒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系其自身做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恒品公司对衢州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提出异议,且由于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亦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经济利益休戚相关。经原审法院通过委托中明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数额才最终得以确定。虽然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3日,衢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但基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情况和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工程造价数额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工程造价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因此,衢州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判决衢州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欠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河南省高院(承诺还款日)

4.改判规则:对于未完工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且发包人作出还款承诺的,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即可从发包人承诺的付款到期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商丘市淮海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贺小丽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9号 2015-09-23 )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院)认为

建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淮海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建信公司未依承诺付款,淮海公司退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淮海公司与建信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工期270天,但并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原审以工程定于2012年8月16日开工,约定开工270天推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批复》中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与期限作了进一步解释,但对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期限未作规定。本案工程未竣工时淮海公司即退场,且双方又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故本案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即应从建信公司承诺的付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起算,直至淮海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故淮海公司主张对本案诉争的其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辽宁省高院(合同解除日)

5.改判规则:合同解除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结算,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不应当以部分结算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进而作为优先权起算时点

案例索引

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诉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昕 (2016)辽民再74号 2016-03-29 )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为

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已经停工,且未能全部竣工,其责任不在房产公司一方。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房产公司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五星温泉大饭店工程项目(部分)决算书》。该决算书仅约定原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终止,部分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解除原施工合同。而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决算书后,未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奥达美公司亦表示涉案工程仍准备随时复工,房产公司作为承包方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会继续施工,亦会期待以实际竣工日期行使优先受偿权。故综合全案来看,原审认定2014年3月6日为双方当事人解除施工合同的日期,并以该日作为房产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五、浙江省高院(实际停工日)

6.改判规则: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

案例索引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奕 (2014)浙民提字第84号 2014-11-20 )

二审法院(湖州市中院)认为

涉案工程至二审时仍未竣工验收,故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院)认为

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400天,但实际施工至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时止,此时,一建公司并未完成工程竣工。故本案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而一建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予以纠正。

六、天津高院(转移交付日)

7.改判规则:工程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业主已经接收使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自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算

案例索引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方哲 (2016)津民终393号 2017-04-20)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龙元公司于2013年完工,至龙元公司反诉之日逾六个月,故龙元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保护期限,龙元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龙元公司主张涉诉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完工,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茂川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诉工程完工后,龙元公司提交《茂川大厦工程施工验收函》,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茂川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未完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上诉,本院不予采信。茂川公司自述涉诉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部分投入使用,龙元公司亦自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彻底撤场。由于涉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正式办理交接手续,故可以按照涉诉工程实际由茂川公司使用的时间作为实际竣工之日。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茂川公司实际使用涉诉工程的具体时间,从茂川公司关于其使用涉诉工程时间的表述分析,茂川公司使用涉诉工程的最晚时间可以确定为2014年6月30日。结合本案案情,该日期可以认定为涉诉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以此作为龙元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龙元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提出反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关于龙元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七、安徽省高院(否定转移交付日)

8.改判观点: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得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转移交付日作为认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双方在诉讼中解除合同的,应以合同解除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

案例索引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贾晓云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 2014-09-25 )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院)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替克斯阀门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原判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而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判以此作为华丰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替克斯阀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诉讼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故华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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