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法院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其有关问题新的裁判意见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及其有关问题案件裁判中适用该司法解释情况,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摘选、整理了相关裁判意见,梳理归纳如下: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判决时间:2019年5月7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苏中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苏中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加以认定。对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
本案中,恒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苏中公司报送的竣工报审资料(结算书),但其未按约在60天内核审合同价款,并自28天内未付款。此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预算书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最终造价,如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毕,视为认同承包人送审造价。”但如前所述,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苏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中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715号,判决时间:2019年5月20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惠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惠德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惠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14,684,054.6元,其范围不包含利息。恒大公司主张,惠德公司未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催告、且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惠德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催告”并非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性要件,属提示性条款。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故恒大公司关于惠德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112号,判决时间:2019年4月29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但该结算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因北京城建七公司系在提起诉讼要求与中弘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同时即已提出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北京城建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即49,612,375.24元。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496号,判决时间:2019年4月8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海天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二期剩余工程款2899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因金恒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海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海天建设公司起诉时间看,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海天建设公司主张就其承建的金恒雅苑6#、8#、9#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899万元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博鳌亚洲风情广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68号,判决时间:2019年5月20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1月20日是博鳌公司应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故华建公司在博鳌公司欠付工程款20999942.51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建公司虽对工行琼海支行作出书面承诺,但属华建公司与工行琼海支行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博鳌公司以此主张华建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工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84号,判决时间:2019年4月8日]
裁判意见摘选:对于国诚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都存有很大争议,致双方无论在本案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均未能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合意,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需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从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国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69号,判决时间:2019年3月26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杭州建工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大理汇宁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但本案特殊情形在于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对是否解除案涉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本案中,杭州建工公司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即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大理汇宁公司欠付杭州建工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数额,相应此时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才能确定。杭州建工公司在此之前,即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杭州建工公司优先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
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51号,判决时间:2019年6月11日]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结算完毕后,本案诉讼即在处理双方之结算纠纷,因此杭州信达建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杭州信达建司在工程欠款12844130元范围内,就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79号,判决时间:2019年4月28日]
裁判意见摘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仅存在可修复的质量问题,而非质量不合格工程,故贵山天阳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润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8号,判决时间:2019年8月5日]
裁判意见摘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初9号,判决时间:2019年5月22日]
裁判意见摘选:
中建一局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在本案中被确认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中建一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限,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故中建一局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周口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29号,判决时间:2019年3月15日]
裁判意见摘选:
2013年9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也均将该合同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9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工程价款相关问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是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而不是以合同有效为条件。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对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新燎原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6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时,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新燎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10月9日)作为黄淮学院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1月,黄淮学院建设公司与新燎原公司虽然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成品移交,但此时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决算。新燎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称2006年1月“仅仅是物品移交,但是并未达到交工使用的条件”。故新燎原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开始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主张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1号,判决时间:2019年5月6日]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上诉人建投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然没有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冶金硅材公司也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在2018年1月9日向建投安装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三方共同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故涉案工程具备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关于建投安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投安装公司和冶金硅材公司通过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项为1526.92528万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限,但冶金硅材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扣减质量保证金未提出上诉,且涉案工程实际已停止经营,故应当确认冶金硅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1526.92528万元。该欠款虽然是针对涉案三个合同所涉工程统一计算得来,但冶金硅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已付款的具体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的已付款项应当冲抵先行结算的工程款,尚欠工程价款15269252.8元应当确认为双方最后达成结算的云建安二[2015]合字066号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TGC020-201503)的工程欠款,建投安装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属欠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不属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投安装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223号,判决时间:2019年2月20日]
裁判意见摘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17年8月7日金海公司申报债权之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证据,其已超过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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