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有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与专属管辖有冲突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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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有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与专属管辖有冲突而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西侧富祥园住宅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荣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四段**附**。
法定代表人:钟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张家口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6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一般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里指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家口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1项"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一再明确:……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张家口下花园碧桂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答辩人负责进行工程建设:土石方开挖、现场放坡、找平基底坑……等施工项目,被答辩人按照工程量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合同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性质。另外,"合同纠纷"为第一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第一级案由项下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一审人民法院件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加具体、精准地概括了本案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专属管辖范围,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管辖。而本案另一被告四川中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协议管辖约定,因此无论答辩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管辖对第二被告都不产生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下花园区作为本案施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综上,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为不仅为本案法定专属管辖法院,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及建设标的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有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因与专属管辖有冲突而无效。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陈 厚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姜红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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