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否支付?
作者:骆军军律师
近日,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连带给付李某工程款1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某与某投资公司订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将在某房产公司处承包修建的某县某镇钢结构育苗大棚承包给李某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每个大棚单价为39万元,合同总金额2000万元。工程款每月按工程量的85%支付,验收合格付97%,3%的保证金在十二个月付清。2013年6月16日,李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23日,李某又与某投资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满足承建40个大棚的数量,如不足,由某投资公司负责赔偿损失。2013年7月6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订立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某房产公司承接的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全部由某投资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造价4000万元,每栋钢结构育苗大棚税后价位46万元。2013年10月,李某完成一个钢结构育苗大棚后,要求某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某投资公司因其它原因退出钢结构育苗大棚的管理,要求李某与某房产公司直接结算。应某房产公司公司要求,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授权书和确认书,要求某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至李某账户,某房产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名同意。2013年11月25日,某房产公司就李某施工完成的2个钢结构育苗大棚向工程建设方某公司出具了验收的请示,该公司负责人签名收悉。由于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导致李某被迫停工。李某停工后,要求某房产公司对李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经多次协商,某房产公司同意按中标价向李某支付已完成大棚的价款,对李某为建40个大棚投入的相关附属设备设施按实价予以补偿。2014年1月7日,李某与某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57190元。据查实,李某施工承建的钢结构育苗大棚是由某公司发包给某房产公司的,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000万元,每个大棚承包单价为95万元。因某投资公司与某房产公司拒不向李某给付工程价款,以致成讼。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1、某房产公司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无合同付款义务;2、某房产公司没有收到发包人工程款,依约不能支付某投资公司工程款;3、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4、李某提供的证据及行为表明其已取代某房产公司及某投资公司直接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故应当放弃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权利;5、本案如没有发包人参与诉讼,将无法查清工程量、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李某对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2年11月22日,发包人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某县某镇育苗基地,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承包范围为总体总承包,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90 00万元。2013年6月15日,李某与某投资公司订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将在某房产公司处承包修建的某县某镇钢结构育苗大棚承包给李某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每个大棚单价为39万元,合同总金额2000万元。工程款每月按工程量的85%支付,验收合格付97%,3%的保证金在十二个月付清。2013年7月23日,李某又与某投资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满足李某承建40个大棚的数量,如不足,由某投资公司负责赔偿损失。2013年7月6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订立《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某房产公司承接的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全部由某投资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造价4000万元,每栋钢结构育苗大棚税后价为46万元。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业主验收乙方(某投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给甲方(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则由甲方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如验收合格后业主方未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不予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应共同与业主协商解决。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随后,李某组织施工。2013年12月6日,某投资公司出具《授权书》:“兹有指派李某先生为我公司某镇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合法处理某公司某镇钢结构大棚项目及某房产公司在该项目上与我公司相关往来业务的各项事宜(授权书只限本项目)”。并出具结算账户《确认书》。2013年11月25日,某房产公司就李某施工完成的2个钢结构育苗大棚向工程建设方某公司出具了《关于钢结构大棚完工验收的请示》。 2014年1月7日,某房产公司给李某出具结算授权委托书并附工程量清单,与某公司结算,结算未果。
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李某申请对钢结构育苗大棚及相关基础设施、设备、材料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2月14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函告本院鉴定缺少详细的竣工图、相关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2017年2月23日,本院通知李某于2017年2于28日前提交上述资料,李某未按期提交。2017年4月20日,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情况的说明:本公司经过现场踏勘、询问、催促,至今没有收到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本次鉴定工作只能终止。
再查明,发包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系列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澧县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房产公司施工。某房产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又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李某虽提交了验收请示,但没有提交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本案工程价款,依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不同的合同相对人出现了不同的工程价格。依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因没有收到要求李某提交的相关资料,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涉案工程,李某亦未提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其他证据。因此,本案工程价格不能确定。李某请求某投资公司、某房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量已结算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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