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队认定:属于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无责理赔”
作者:骆军军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肇事车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依规定只应向受害第三人承担10%的理赔责任,此为无责理赔规则。一起车胎爆裂引发的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享受无责理赔待遇呢?8月2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责令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全责,判决其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9763.76元。
车胎爆裂引发事故
2010年10月24日1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某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有曹某(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深秋的天气格外凉爽,在王某看来这不过是其无数次旅程中一次普通的出行,他按通常速度惬意地行驶着。然而,一次平静的旅程却被一个意外事件打破。
“啪……”,一声巨响后,王某突然感到车子不听使唤,手臂有些发麻。他迅速意识到可能车子右前胎破了,但事发突然,紧张得手足无措。车子像脱僵的野马一般,冲向前面骑自行车的曹某。曹某来不及作出任何反应,人随车倒,立即不能动弹。
路人见状涌了过来,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协助将曹某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当地医院初诊保护性治疗,花去医疗费6752.68元。当日,曹某被转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脾破裂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肺挫伤。次月21日,曹某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8462.48元。
交警认定意外事故
2010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
2011年6月18日,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壹人护理30日,费用5000元左右。
其间,保险部门确认曹某的车辆损失为150元。
驾驶员王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
本案起诉前,受害人曹某与驾驶员王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曹某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
保险理赔范围之争
原告张某诉称,事故中,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右前胎突然爆裂致车辆失控,将我撞倒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但驾驶员王某在事故中处置不当,对车子完全失控撞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47.96元,残疾赔偿金28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75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64838.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双方的责任,此次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按无责赔偿规则赔偿曹某损失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释明法理作出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原告曹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规则,靠右侧行驶,而其所行路线稍显偏中。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王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与曹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受伤。驾驶员王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驾驶员王某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承担次要责任。
因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王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与侵权案件中所认定过错的区别问题。
一是适用的法律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侵权案件中的过错认定,主要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发挥的法律功能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一项技术性认定,其功能是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做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侵权案中的过错认定,则直接服务于民事赔偿。在侵权赔偿层面处理交通事故时,要进行过错认定,此时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可作为重要参考和指标,但不是唯一依据。
三是归责方法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特别归责方法,即行为人有同等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此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时,是根据事故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归责,而不是行为发生时的过错大小。除特别侵权外,侵权案中过错归责,主要依据行为时的过错。
四是举证责任分担不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授权积极作为,主动收集证据,并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定责任。交警部门实质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当事实无法判别差别时,交警部门对是非可以不作“裁决”,认定书结论可表述为“责任无法认定”。侵权案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证据能否采纳则由法院裁决。法院无权拒绝裁判,事实无法查清时,也应根据证明规则作出是非裁决。
五是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人,只能是事故发生时的直接参与人员,包括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行人等。驾驶人员即便是雇工,也不能将事故责任转移给雇主(老板)。交通事故在侵权层面解决赔偿问题时,赔偿责任主体会发生很大变化。肇事驾驶员是雇工的,由其雇主赔偿。肇事车主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五点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侵权过错唯一认定依据成为共识,即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从此点出发,法律和实务上在下列两个方面认识和做法趋向统一:
一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在处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民事赔偿问题,表现得最为突出。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9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当然,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意外事故,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侵权赔偿案中无过错。这类似于医疗责任事故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并可逃脱一切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被认定书认定为意外事故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从本案情况来看,行车过程中突然爆胎,确实难以防范,日常生活通常视为意外事故,不应对驾驶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但从侵权赔偿角度出发,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王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所驾车辆与曹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其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
因为肇事车方存在过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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