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04〕264号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2004)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200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2004〕2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它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各级法院在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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