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04〕264号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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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法〔2004〕264号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2004)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200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2004〕2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当前我省各级法院受理需要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案件大幅上升,但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缺乏统一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给工作造成影响。为了统一鉴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工作,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已经定稿,正待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本省范围内试行该鉴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它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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