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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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致人死亡事件中,保险公司以犯罪行为是免责事由提出免赔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回顾
2017年10月9日,某公司驾驶员张某在公司内驾驶货车倒车欲到仓库装货,车辆倒车接近仓库门口时,将该公司员工陈某撞倒至其被碾压,事后,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该《和解协议书》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未经某保险公司核定认可。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驾驶员张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13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
赔付人民币8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法院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等证据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应在此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是否支持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法院评判如下:
一是原告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事故是该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可以参照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看,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并未约定事故发生的地点仅限于道路。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二是该事故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该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张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驾驶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其行为属于过失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过失的犯罪行为未作出明确的免责规定,该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张某与受害人陈某的事故责任承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评判如下:陈某作为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该熟知车辆经常出入厂区装载货物的情况,其疏于对自身安全防范,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驾驶员张某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倒车时车尾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致陈某伤亡,应承担80%的责任,据此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某公司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44.5万余元。

案件说法: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以外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案件,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纠纷。本案是发生在某公司厂区内的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与受害家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这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行为。该公司理赔的项目和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该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责任保险合同之诉讼。在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犯罪行为是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之所以不成立,是因为该免责理由单方面扩大了保险公司关于“犯罪行为”的免责范围,既不符合条文解释的原理,也违背了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特别告知并说明犯罪行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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