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谁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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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谁来“买单”?

作者:骆军军律师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调解了6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司机A驾车与司机B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认定司机A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司机B驾驶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7天,司机B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平均营运收入为310元/日。为此,司机B将司机A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停运损失217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记载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和文本加粗标黑提示。司机A虽辩称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仅机械签名,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司机A赔偿司机B停运损失1800元。司机A当庭履行调解协议。

  停运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建议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若调解不成需要起诉的,应当如实陈述及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维修时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法院会通过调取车辆运行轨迹等方式,对实际的停运期间进行核实。如果经查实,当事人通过维修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陈述,过度夸大维修时长,将依法对虚假陈述及出具虚假证据的相关主体作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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