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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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评析

作者:骆军军律师

XXX与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XXX与杭州XXX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

劳动争议案例评析
 江 省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巷号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为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的需要,于2004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方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茜、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94年因土地征用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循环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发生“断水停产”事故。其主要原因:因被告伪劣的生产设备和疏于维修保养;默认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因疲劳作业导致不能有效地处置“断水停产”事故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所致。但被告却把“断水停产”事故的责任推卸给原告,并向原告发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责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今(同年6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原告交纳社会三险],并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自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共计41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裁字2004第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进入被告处以来,工作责任性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2003年8月3日和11月6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曾多次对其进行教育,并扣发奖金,原告在事后也写过保证书。后原告仍无改正,特别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上班时,在生产设备无故障的情况下,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致使水池“断水”造成全厂停产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对企业负面影响更大。据此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3项规定及被告企业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之规定,决定对直接负责人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一、(1)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个人培训档案及带班经过各一份;(3)水泵房岗位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二页;(4)关于24小时上班时间的说明二份;(5)循环水泵岗位情况照片八张。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培训经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事实。
              二、(1)关于12月24日循环水泵断水事故的证明一份;(2)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3)关于12.24断水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报告一份;(4)2003.12.24停产事件的调查报告一份;(5)关于对仓前水泥厂2003.12.24停产事件情况的汇报一份;(60机修工程剑锋、杨峰的证明一份;(7)关于循环水池水位控制的情况证明一份;(8)水泵房操作记录表一份;(9)向曹士荣、蒋跃祥询问的笔录共三份;(10)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份;(14)水泥磨操作记录表二页;(15)经济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12.24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损失情况的事实。
              四、(1)程云惠违纪二页、扣奖记录及保证书各一份;(2)关于厂部、车间找程云惠同志谈话情况一份;(3)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及事故的处理通报各一份;(4)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一贯是违反劳动纪律,且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过处理的事实。
              五、胡金华、章夏祥、蒋跃祥、董森、程剑锋、王国英、戴立琴七个证人的陈述,其中胡金华证明原告二次违纪;章夏祥、蒋跃祥、董森、程剑锋证明12.24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董森、王国英、戴立琴证明自2003年5月起,原告所在的循环水泵房岗位工每日工作24小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专门培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安排原告上24小时班。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默认了原告24小时上班的事实,其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及违法排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只是照片,并没有反映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责任方在原告。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响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4),原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因被告未提供响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规章制度中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苛刻,有违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先前制定的,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意义,该证据看不出原告睡岗,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睡岗,只是被告的推断,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负。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曹士荣的证言和其他人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有矛盾。对证据(4)、(5)、(6)、(7)、(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过的真实反映,只是被告根据理论推断;其中证据(6)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不能作为单一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责任的证据,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原告在睡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电脑程序的修改性较大,且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为了避免造成企业的负面影响,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被告停产的事实。对证据(15),原告认为被告如果有损失,也只是23020.1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待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证据(3)—(15),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作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内容亦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和单位进行过谈话。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正当,解除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否认其二次违纪,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4),原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故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6、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稿对事故承担责任,证人都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说明;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曾二次违纪、对12.24的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连续24小时上班,但被告默认原告连续24小时上班,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1月1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4年(应该是1994年,判决书上有笔误)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
              2003年5月前,原告在循环水泵房工作,该岗位实行每班12小时工作制。自2003年5月起,原告与同岗位另二名职工为方便自己,自行实施每班24小时后休息二天的工作制,对此程云惠所在的车间领导知晓,但未加以阻止。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工作时因其未及时调整水位,致使无法供水,造成“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2004年1月5日,被告鉴于原告进入其公司以来的工作表现和12月24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严重性,为从这起事故中吸取教训,有效教育全体员工加强工作责任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作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到该通知后,于2004年2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被告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安排工作。2004年5月10日,仲裁裁决驳回程云惠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曾于2003年8月3日,2003年11月6日分别以原告串岗、睡岗,扣发了原告当月奖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间,曾两次违纪而被扣发奖金。特别是原告
              在同年2月24日凌晨当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告“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提出确认钱潮公司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钱潮公司赔偿对其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交纳社会三险)、赔礼道歉、消除程云惠不利影响诉请,其中的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诉请,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交纳社会三险和原告要求钱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独立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重违反了劳动法,默认其连续24小时上班,本院认为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其超时工作,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云惠要求确认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云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中伟    
            审 判 员 黄林琍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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