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
作者:骆军军律师
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哪一方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案情
2006年5月31日,佳美涂料装饰服务部(下称佳美服务部)作为承包方与某城市投资发展公司签订了《秦丰园东区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06你那9月20日,佳美服务部经营者赵某与范某签订了《内墙、外墙涂装施工协议》,约定赵某承包的各工程的内、外墙由范某施工。李某是范某雇佣的人员,2007年1月22日下午,李某在从事秦丰园9幢外墙粉刷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为解决医疗费等争议,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己与某城市投资发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李某不能提供与某城市投资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或间接的证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李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城市投资发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嗣后,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佳美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2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07年1月22日受伤时李某与佳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佳美服务部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属于范某的雇佣人员,由于范某是个体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佳美服务部申领的个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内外墙粉饰,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佳美服务部将自己承包的涂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某施工,依规定佳美服务部应对范某雇佣的人员即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佳美服务部要求确认与李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确认2007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受伤时与原告佳美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佳美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
本案是一起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招用劳动者,在劳动者收到损害后如何确认用人单位的问题,其焦点是李某与哪个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由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调整。具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的关系等。在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要把握两个方面:(1)劳动关系存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力,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还可以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2)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相联系。劳动力作为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过程才能顺利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有与劳动过程相联系,才能转变为现实。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受管理,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但是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些承包、转包的情况,而且承包人、转包人在招用劳动者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承包人或发包人就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于承包人雇佣等接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第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外延,把工程分包领域内的雇工和雇主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纳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而其对发包方来说无疑具有警示作用,能促使其在选任分包人时更为谨慎,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纠纷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依据该规定,在处理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可先行判断承包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如具备,就直接认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可以通过往上追溯的方法,直到确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为止。
本案中李某属于范某招用的人员,从事范某分包的秦丰园东区外墙涂料的施工等有偿劳动,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范某负责。佳美服务部虽然没有直接招用李某,要求李某为自己提供劳动,也没有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将工程转包的对象范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依规定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在范某直接招用李某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李某是与佳美服务部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佳美服务部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提示
对于劳动者来说,当自己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劳动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寻求救济时,可以按照自下而上的线索确定应该对自己承担劳动法上义务的用工主体,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来说,应该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由自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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