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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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上诉状

作者:骆军军律师

劳动争议案件起诉书

 

起诉书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李X,男,19XX年XX 月X 日出生,XX街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
住址:XXXXX
第三人:高XX,男,身份证号:XXXXXXX ,住址:北京市XXX街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高XX于2007 年6 月份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高XX作为承包方为XXXXX的水喷淋进行施工安装。2007 年9 月8 日,高XX的员工李X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北京XXXX公司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为第三人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22000 元。第三人高XX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与被告李X己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受到损害应由第三人高XX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作为高XX的员工,本应向第三人高XX主张权利,但李X却错误的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了确认其与原告XX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07 年7 月17 日作出了被告李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错误原因在于:一、第三人高XX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与员工李X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北京XXX公司只是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在仲裁中,第三人作为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一方,并未被追加为被告,仲裁委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案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联系电话:XXXXXXXX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第三人:高XX,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 、请求追加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 、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第三人高XX于2007 年6 月份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高XX作为承包方为XXXX的水喷淋进行施工安装。高XX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雇用被告李X为其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因此,本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高XX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将高XX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恳请予以准许。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相关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1 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高XX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相关工程的施工应由第三人高XX负责完成,工程的施工人员由高XX雇用。本案中,被告李X是高XX的雇员,是与高XX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用工责任应由高XX承担。
二、朝阳仲裁委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08]第3319 号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不适当。
1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没有严格按立法法采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缺乏严谨性,应该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2 、该《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1 条的规定相矛盾,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通知》 的效力应该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仲裁委做出的裁决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既李X应是与高XX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与高XX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高XX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X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职务:XX。
被上诉人:李X,男,生于XXX年XX 月X 日,XX族,住XXXXXX
北京XXXX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XXX 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8 )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本案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把工程承包给高XX。被上诉人由高XX雇佣。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高xx的雇员,其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高xx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放弃追究高xx的责任,造成上诉人与高xx的责任无法划分。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119 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7 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提出的追加高树起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未曾得到一审法院的正面答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本案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朝劳仲字[2008]第xxx号调解书。调解时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调解时上诉人本着以人为本,化解矛盾,息事宁人的原则,是对建立和谐社会的支持,不应根据该种善意的行为而承担本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私人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目前特别是在建筑行业中私人包工用工现象比较普遍,企业往往把某一单项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其组织务工人员完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力办字[1993]17号)规定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部门审核和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以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1994年4月4日)规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实施后尽管过去意义上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私人包工负责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以上劳动部办公厅两个批复的精神,包工负责人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由此可以确定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

2、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高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综上所述,个人承包人应当先对工伤的雇工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方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律师提出主张:高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用工责任;甲公司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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