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其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条[单位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强化和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健康和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工作协作] 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等机制和方式,加强情况交流、对策研究和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适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制定费率浮动办法。行业基准费率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
第九条[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参保职工和生效时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的费用:
(一)工伤保险待遇;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劳动能力鉴定;
<!--[if !supportLists]-->(三) <!--[endif]-->工伤预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储备金和调剂金] 县(市、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储备金由县(市、区)按照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比例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县(市、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储备金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社会保险、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工伤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用人单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此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管辖]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照下列管辖权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受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对申请的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及后果。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关系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予以确认;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七条[伤害事故提交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伤害事故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证明材料。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伤残等级证明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决定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一)为持续工作进行用餐、如厕等必要的生理活动的;
(二)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者设施设备不完备直接引发事故遭受伤害的;
(三)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性质活动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的调查、统计;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辖权限]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和要求]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终止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收费] 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医疗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六条[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五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参照统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工伤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发放伤残津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待遇(含个人账户)冲抵伤残津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五至十级工伤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分别为: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支付。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保留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多次工伤]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发。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况]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发生时,由实际使用职工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拨付应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应由其缴纳至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
[第一方案:总额补差单赔]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已经从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但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予以补足;第三人无力支付侵权赔偿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费用。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前款规定先行支付后,仍从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费用。
[第二方案:有限双赔]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依法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第三人无力支付侵权赔偿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和未足额参保责任承担]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未参保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其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的余额。
第三十六条[未参保的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或者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发标准为: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二十周年计算;其他供养亲属按照二十周年计算,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其待遇额度为一次性待遇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待遇接续】用人单位因破产等原因,无法按月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仍要求按月支付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当于尚未支付待遇总额的工伤保险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第三十八条[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执行。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其伤残津贴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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