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骆军军律师
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17-02684 |
发布机构 | |
法规文号 | 浙劳人仲〔2017〕9 号 |
发布日期 | 2017-12-18 |
法规正文 |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终局裁决适用范围,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尺度,保证我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法、公正、高效处理,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仲裁实践,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7年12月8日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终局裁决适用规定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适用范围,统一终局裁决尺度,依法、及时、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调解仲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1.“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病伤假工资、产假期间的工资、停工期间基本生活费及其他劳动报酬。 2.“经济补偿”,包括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 3.“赔偿金”,包括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赔偿金。 (二)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待遇。 (三)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如工作时间安排、休息休假天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属于前款所称“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休息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产假、病假、护理假、探亲假、婚丧假等。 二、适用原则 (一)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最低工资”指裁决作出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者请求事项均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经仲裁裁决全部驳回的,适用终局裁决。 (三)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争议案件,原则上应当一人一案分案处理;如果不分案处理,单个劳动者的请求均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的,适用终局裁决。 (四)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仲裁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确认之诉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给付之诉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三、裁决文书制作 (一)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案件,裁决书编号通过在裁决书案号加阿拉伯数字的方式予以区别。如:终局裁决书编号:×劳人仲案字〔20××〕第××—1号;非终局裁决书编号:×劳人仲案字〔20××〕第××—2号。 (二)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案件,两份裁决书应对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分别说理,在裁决书的说理部分结束后另起一段,增加“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的表述,以阐明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分别裁决原则。 (三)适用终局裁决的案件在裁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统一表述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附则 (一)人事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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