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xx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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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xx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案件详情
2010年年底,xx超市女工案引起了社会对劳务派遣的再度关注。据《新世纪》《中国日报》等媒体报道,2008年3月1日,盛某从山东农村来到北京方庄xx上班,成为了卖场内的一名销售女工。由于xx大多数的销售人员是由供应商“派驻”,盛某的身份是供应商x莱日化(威x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莱日化)的销售人员。但销售女工实际上接受超市的管理,包括推销x露士产品(这只是工作的一部分)、理货、打扫卫生;其工作时间由xx统一安排、管理,包括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如果被发现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xx超市还可以对她进行处罚。此外,超市向公众明示了销售女工是其员工,盛某就有xx超市的制服和胸卡。2008年12月23日,盛某被x莱日化要求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广州xx人才资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xx人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21日,xx超市提出2008年年底怀孕的盛某已不适宜继续在超市工作,要求其“退场”,即要求供应商换人。2009年6月,盛某将xx超市和xx人才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年12月,仲裁委裁决认为盛某与xx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不应由xx超市承担,盛某与xx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盛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认为xx公司仅为盛某的实际工作地点,盛某主张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xx人才与盛某的劳动关系,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年12月22日,盛某提起上诉,强调xx超市与劳务派遣公司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权益,要求确认其与xx超市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法律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一重劳动关系,明确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何性质未作规定,一般均解读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据此,xx超市女工案的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认为盛某与xx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某与xx人才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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