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劳动人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引用3-4页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即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企业,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健身场所等。另外还有一些不属于上述所列单位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介组织雇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也是本法所调整的对象。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在本法中统称为“用人单位”。本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对一些商会和行业协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有些成员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2007年国办36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排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建立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规定。按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如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检疫站里行使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公务员管理。但这些机关和单位的工勤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是否适用本法规定的问题,在审议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聘用合同性质上也是劳动合同,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应当把这类合同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劳动与人事的管理是两个不同的管理制度,不赞成把聘用劳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经研究认为,聘用合同也是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把它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对一些专业人才的聘用,在聘用条件、职数限制等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法律、法规对有些专业人士的聘用有专门规定,例如医院、学校这类事业单位,医师法、教师法都有特别规定。因此,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行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哪些行为适用本法规定。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本法调整。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都要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另外还有一些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如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作了专门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