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高空抛物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高空抛物,是“悬在城市上空的危险”,指的是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除却行为人存在从高空抛掷的行为外,还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当存在高空抛物举动,却不构成犯罪之时,行为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受治安处罚。
高空抛物不同于高空坠物,前者指的是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行为,对结果持有希望、放任的心态,主观恶性大;高空坠物指的是过失让物品从高空中坠落,其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的态度。
在高空抛物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法院需要根据行为人抛物的场所、动机、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因素,正确认定行为人犯罪罪名。一般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当存在高空抛物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当行为人为达到故意杀人的目的,采取高空抛物方式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在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当对高空抛物的犯罪从重处理:第一是多次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第二是经劝阻依旧继续实施的;第三是曾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第四是在人员密集之地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等其他严重的情形。
在高空坠物中,因过失导致物品坠落,造成他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照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判决。
案例分析一
2023年,李女士来到某小区楼下捡拾废品,在路过某栋楼时,从4楼扔下来一个蛇皮袋子,将李女士砸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后,李女士被诊断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且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数天后,姜先生来到警局内投案自首,赔偿李女士损失并获得她的谅解。
姜先生在4楼某室进行装修工作,为了省事,姜先生在确认楼下无人经过时,多次将垃圾从窗外扔出去。案发当日,姜先生没有在进行确认,将纸壳子、碎砖等装修垃圾塞进蛇皮袋子,从窗口直接扔下,将正巧路过的李女士砸伤。
姜先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基本的认知、判断、辨别能力,其装修的房屋位于四楼,与楼底存在一定的距离,从楼上多次丢装修垃圾的行为本不应当。在事发当天,姜先生在没有确认楼下无人经过时,再次将垃圾扔下楼。此刻其应当能够预料到楼下有人可能会有人经过,但仍然将垃圾丢下去,对结果持有放任的心态,姜先生的行为导致李女士被砸伤,被鉴定为轻微伤,构成高空抛物罪。
经法院审理,姜先生多次高空抛物,致李女士轻微伤,情节严重,属于高空抛物罪。因其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并赔偿李女士的损失,存在悔罪表现,最终判处姜先生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案例分析二
周某为无业人员,长期依靠父母生活。认为生活没意思的周某决定跳楼自杀,因不敢跳楼,决定采取高空抛物的方式砸人,然后被公安机关抓走执行死刑。案发前,周某通过透支信用卡获取资金,曾从高楼、天台等地朝着楼下投掷桶装水、可乐等物,砸中两位行人。
2023年6月,周某在某广场高楼上扔下8块砖头,导致28岁的赵女士在逛街期间被砖头砸中,经抢救无效后不幸离开人世。后周某来到派出所投案。
本案中,周某因为自身经历而失去了生活希望,采取对他人实行恶意损害的行为来达成自己的目的。周某明知高空抛物的危害,仍然从高楼、天台处故意投掷桶装水、可乐,并导致行人被砸中受伤。在某广场高楼上,周某再次向楼下连续投掷8块砖头,造成了赵女士的死亡。
周某的从高空投掷桶装水、砖头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可怕后果,仍然向下投掷物品,主观心理为希望、期待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犯罪。
在高空抛物行为中,周某如果被判定为高空抛物罪,其所对应的刑罚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显与其社会危害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恶性心理不对应。对于故意从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导致公私财产遭到损害的,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
周某作案动机、实行手段极为恶劣,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不存在愧疚、悔恨的表现,即使存在自动投案自首的情节,也不足以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结语
高空抛物,是头顶上难以防范的危险,一个看似寻常的物品从高处落下时,可能会导致难以想象的可怕的后果,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对于高空抛物,我国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惩处,同时公民也应了解高空抛物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将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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