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制售自制药丸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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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制售自制药丸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

作者:骆军军律师

  药品安全关乎民众生命健康,任何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都不可容忍。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黄某承担刑事责任,并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自2019年起,黄某在钦州市某市场经营“黄某山草药”药店。在未获取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黄某私自制作“特效风痛丸”,并以每粒6元的价格对外售卖。2021年至2023年间,黄某频繁向张某、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售该药丸,销售金额累计达24546元。202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其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特效风痛丸”565粒。经专业机构检验,药丸中含有吡罗昔康、醋酸地塞米松成分,且被市场监管机构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未获批准药品。

  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黄某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并诉请判令黄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涉案违法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价款24546元的十倍以下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制作含有吡罗昔康、醋酸地塞米松成分的“特效风痛丸”药丸销售给他人服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黄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某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药品的行为,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黄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的未销售药丸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2115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15万元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黄某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制作并销售“特效风痛丸”,经认定该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黄某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药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更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开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针对的是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公共秩序,增强公众对药品安全的信心。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不仅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手段,更是一种警示,能有效防止类似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再次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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