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1-4]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检会(研)[2006]1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已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办理盗窃案件,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是指为盗窃而损害盗窃对象以外的其他财物。
二、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
㈡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
㈢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㈤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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