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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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以上轻伤或3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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