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S06130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区上海森大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场地上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认车后情况,将叶某某撞击倒地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交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柯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单、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倒车未确认车后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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