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不立案决定应如何处理
作者:骆军军律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200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而《最高检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侦查监督厅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四)不服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仍然不服的。”
上述两个规定似乎相互矛盾,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处理,容易产生较大分歧。有人认为前者是正式规则,后者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暂行办法,效力弱于前者,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前者。应根据《规则》,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的复查,都由控申部门处理。有人则认为后者公布较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办法》,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两种说法都不完全正确,欲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属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范畴。要搞清上述问题,应首先明确控申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和相互关系。
《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
本条说明,对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质性的审查,控申部门负责受理、前期审查、分流和善后工作,主要起纽带作用。而根据《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则主要由控申部门负责;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有相关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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