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作者:骆军军律师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见诸全国媒体上各级法院已公开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2余宗,在认定同一罪名的前提下,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分别对各被告人分别进行了定罪量刑。通过对这些案件已查明的犯罪事实、量刑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相比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类犯罪主要表现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特点之一: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数众多。目前,已审结的案件中涉案金额从几亿到几十亿甚至上百亿,涉及被害单位少则几十家,多则上百家,涉及被害人从几十人、上百人,甚至多大上千人。诸如:2005年8月31日,我国首例 “德恒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08亿元,涉及被害单位413家、被害人772人;2006年09月“武汉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亿元,涉及被害单位22家、被害人15人;2006年“南京国投”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3亿元,涉及被害单位58家、被害人106人;2007年12月19日“新疆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2亿;2005年11月21日“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4亿元,涉及被害单位41个,被害人1305人;2008年5月13日“西北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42亿元;“鞍山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1亿元;2006年3月10日”恒信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亿元;2008年12月“汉唐证券”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亿元。
特点之二:非法吸收存款中的相当一部分无法兑付,社会危害极大。这类犯罪的特点是通过高额回报等非法手段,吸收单位和个人存款,通常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涉案的部分或绝大部分存款无法兑付单位和个人,因而给单位和个人造成实际的损失。
特点之三:同一罪名量刑标准不一,尺度不同。从目前媒体刊登这类案件的审判结果看,各地法院在此类犯罪的量刑上适用刑法规定的标准不一,裁判的尺度亦各不相同,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从缓刑到有期徒刑,最高处刑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最高刑期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是,法院对被告人的处罚尺度差之极大。涉案金额为几个亿的判处有期徒刑,而涉案金额上百亿的却判处缓刑。(详见列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案定罪量刑统计表
审判单位 被告人 涉案金额 主刑 罚金 单位
重庆市一中院 德恒证券总裁韩新林 变相吸收存款208亿,涉及413家单位和772名个人,案发后尚有68亿余元客户资金没有兑付 5年 30万 德恒证券罚金1000万元
副总裁郭建伟 4年 25万
副总裁邵义政 3年6个月 25万
副总会计师李普选 3年 20万
总裁助理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王政 2年 20万
投资部总经理王维刚 一年6个月缓刑2年 10万
计划管理部总经理谢云燕 一年6个月缓刑2年 10万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北证券总经理姜巍 涉及单位41家,个人1305人,总金额1.4亿元 3年,缓刑2年 10万 宣判前已破产
监事长吕莉 2年,缓刑2年 8万
副董事长马世炳 1年,缓刑1年 5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恒信证券高管郑悦 总金额达60亿,26亿资金不能兑现 4年6个月 10万 恒信证券罚400万元
高管陆萍 4年6个月 10万
高管许斌 2年6个月,缓刑3年 10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鞍山证券总经理陈力 151亿 4年 10万 宣判前已破产
审判单位 被告人 涉案金额 主刑 罚金 单位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新疆证券高虎 182亿,11亿余元资金无法对付 3年缓3年 20万 新疆证券800万元罚金
于敬荣 2年缓2年 15万
卓青 1年缓1年 10万
张栋 1年缓1年 10万
马秀明 6个月缓1年 5万
张全志 6个月缓1年 5万
执法裁判的结果直接体现到执法者对立法宗旨和罪名的理解,也是衡量对同一类罪犯的惩治是否达到立法本意所涵盖的直接目的,更关系到能否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应当针对该罪的涉案金额和可能甚至已经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认真的研究,对现有的裁判结果进行研判,以此达到惩治犯罪与适用刑罚相统一的目的。
二、对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理解
通过对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有关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精神的理解,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和有关会议纪要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条款与内容,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具体的案件如何定罪、量刑,不同的法官对上述规定与精神存在不同的理解与执行。如不准确分析和把握立法的本意、研究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内涵,就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上产生漏罪和罪与罚不相适应等情形的出现,可能会造成审判机关对国家金融秩序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而如何遵循与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亟需加以研究的。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中存在的困惑
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比较,存在以下的困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如何构成。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出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适用法条时存在困惑。主要表现为国家金融机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详见2003年10月22日《中国法院网》黄孝、雷文《具有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主体》)。争议的焦点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定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上是否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相冲突,即: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诈骗罪如何界定。《中国法院网》(2004年9月15日、2005年6月7日)(详见中国法院网)分别刊登了两个案例,两个法院分别对被告人认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依据两案被告人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高额公众存款的犯罪目的,以及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界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详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著第224——228页)。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能否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同上书)。存在的问题是,在“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今天,法官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做法,能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则以及两个罪名的本意?这值得立法机关和执法者深思。
3、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如何界定。目前,从已审结的案件结果看,都只是追究了个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按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中关于“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规定的“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条过程中实际上存在诸多困惑:一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构成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二是以《纪要》形式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界定的内容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罪名本身、与刑法第30条规定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存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的理解上存在偏差,以及简单认定一罪还是认定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容易混淆的情况;三是是否可以在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的前提下,依照单位犯罪的法条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四是刑法第176条、有关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及《纪要》三者之间规定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时是否存在相悖的情形。
与此同时,已经审结的此类案件中许多案件存在宣判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破产,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高检发释[2002]4号)的规定,又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理解不适用单位犯罪罪名而又依照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单位已构成犯罪;但是在审理时,有的单位实际上已经破产,是否仍应认定单位犯罪?还是鉴于单位被撤销(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宣告单位破产)而不再处罚单位?如何界定个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如果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行为属单位行为,那么,是否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从目前看,已审结的案件追究的还只是个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罪犯所在单位的法律责任。
4、社会危害性如何认定。目前,在国家金融秩序的管理中,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甚重。多数案件被告人所在的单位由于单位破产而致使涉案的数十亿、上百亿吸收的存款无法兑付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和个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直接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5、刑法与行政法规之间在犯罪主体上如何界定。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刑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金融机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按照刑法第176条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有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高息揽储行为不属《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条文与行政法规间存在着对违法与犯罪主体界定解释的不同。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存在的困惑
截止目前,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与贪污贿赂犯罪等其他经济犯罪的金额相比,法院在两类经济犯罪的适用的刑罚上可谓各不相同,而且量刑尺度相差甚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量刑一般从有期徒刑到缓刑,而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一般是根据认定金额处以五年、十年、无期徒刑至死刑。其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本身也存在着不同的量刑标准。重庆中级人民法院对德恒证券总裁韩新林等七名被告人,涉案金额208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对恒信证券高管郑悦等三名被告人,涉案金额60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鞍山证券总经理陈力,涉案金额151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疆证券高虎等六名被告人,涉案金额182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通过对上述同一罪名犯罪分子适用不同的量刑进行比较,我们不仅产生以下的困惑:
困惑之一:如何看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金额与其他经济犯罪的涉案金额对量刑的影响。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金额,从几亿到几十亿甚至到上百亿元人民币。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其他涉及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其他经济犯罪类型相比,显然,此类犯罪的涉案金额已高出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困惑之二: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中规定的“数额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不论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其他经济犯罪均明确规定了定罪的数额标准以及“数额巨大”以及“其他(情节)严重情节的数额”。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何为“数额巨大”、何为“其他严重情节”没有界定。
困惑之三: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金额,即此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少,应当定罪并且应当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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